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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阮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148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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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阮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1482号
原告:王XX,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阮XX,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阮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共计XXX.61元、执行费12883.5元、律师代理费45630元,合计XXX.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XX与被告阮XX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XX以购买材料为由与浙江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5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9.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原告王XX、案外人孙XX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阮XX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及案外人孙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浙江XX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同时对原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XX的房产提起财产保全。2016年9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XX、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40746.8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630元。被告孙XX、王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9日、30日,经本院执行,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15347.1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XX代偿款XX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8元,由被告杨XX、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妙法
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
人民陪审员  蔡巧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量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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