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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蔡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1081民初955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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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XX与蔡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9553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XX,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振兴大道XX。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李XX,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XX与被告蔡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3860.94元;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南镇下街村岙环南XX【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G05984号,不动产登记号:浙(2017)温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5日,被告蔡XX因进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32XXXX258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66112XXXX197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罚息和计息、结息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为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XX、李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G05984号,不动产登记号:浙(2017)温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XX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蔡XX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7‰。《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笔贷款已多期欠息,经催讨,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5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860.9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X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3860.94元及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XX对被告蔡XX、李XX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G05984号,不动产登记号:浙(2017)温岭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3814元,由被告蔡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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