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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081民初13583号之一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叶XX,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XX,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莫XX,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XX,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为与被告李XX、叶XX、陈XX、莫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71元,减半收取71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5.5元,由原告浙江XX负担。
审 判 员 梁必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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