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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金X、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488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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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金X、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4884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XX**。
负责人:颜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蔡XX,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X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金X、蔡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X、蔡XX夫妻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424.74元,合计204424.74元,以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黄XX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X、蔡XX系夫妻关系。被告金X因需向原告浙江XX借款19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合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金X发放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5‰,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现还款日期届满,被告金X尚欠本金19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424.74元未还,被告黄XX也未尽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蔡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4424.74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金X、蔡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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