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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郑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1民初677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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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郑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6779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彩屏大道。
负责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陈XX,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郑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XX立即归还本金85912.64元及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472.94元,合计89385.58元,以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月息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郑XX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额度1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0月10日,被告郑XX自助放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月利率8.845‰。被告郑XX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5912.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472.94元未清偿。被告陈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85912.64元及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472.9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郑XX、陈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孙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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