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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1民初692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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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6921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1404.07元,合计181404.07元,以及自2019年6月22日起月息按13.5393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李XX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是没有意见的,我确实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收到了银行150000元,但是我借款的时候是有案外人庄XX担保的,现在原告却说没有担保人,我收到150000元后分给了案外人庄XX75000元,所以我只愿意偿还原告75000元,利息我没钱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0日,被告李XX因需向原告浙江XX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XX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2017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404.07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借款有担保人,借款后分给了担保人75000元,其只需偿还给原告7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31404.07元及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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