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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韦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646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综合楼东边店面四间和**。
负责人:林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韦XX,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韦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韦XX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由原告承保,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2019年4月7日14时10分,被告韦XX在温岭市路段醉酒驾驶电动车碰撞应子良停放在路上的浙93L**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9第(331XXXX2019D07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韦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XX×××××车辆的损失为2200元,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车辆,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2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理赔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