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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3424号
原告:陈XX,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2412.32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浙江XX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2412.3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代偿款32412.32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森程
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
人民陪审员 金善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