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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2民初380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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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3803号
原告:朱XX,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XX律师。
被告:屈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开发大道226-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045721M。
主要负责人:鲍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屈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8616.57元(后变更为235363.77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朱XX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和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屈XX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3月28日22时51分,屈XX驾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临海市路段,与行人杨XX、朱XX发生刮撞,造成杨XX、朱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朱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XX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额叶右侧)、骶骨骨折伴盆壁血肿、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病变等。2018年11月8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朱XX存在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11月15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评定: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因平安XX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朱XX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9年4月1日评定朱XX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4月18日评定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9日的住院治疗为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涉案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XX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
另经本院核实,案外人杨XX放弃交强险赔偿权利。
双方对于朱XX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争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合理医疗费为35076.67元(已扣除其中伙食费2900元),其中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为21550.47元,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为1352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2天、30元/天计算为2160元。
3、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
4、误工费:按误工期210天、182元/天计算为38220元。
5、护理费:按护理期120天,其中住院72天按182元/天、出院后48天按91元/天计算为17472元。
6、残疾赔偿金:虽然朱XX系农村户籍,但根据朱XX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和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办事处提供的证明能证明朱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12%计算为13337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
8、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
9、鉴定费:朱XX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免赔范围。
上述1-9项,合计237106.27元。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X经济损失223580.07元(其中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已预付10000元,尚需赔偿213580.07元。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3526.2元,由侵权人屈XX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经济损失213580.07元;
二、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经济损失13526.2元;
三、驳回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朱XX预交),由屈XX负担;中国XX公司申请本院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603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金吕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临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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