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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蒋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民初852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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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李XX、蒋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8528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蒋XX,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韩XX,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李XX、蒋XX、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XX、蒋XX立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193.06元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2、被告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XX、蒋XX立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193.06元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XX、蒋XX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浙江XX与被告李XX、蒋XX、韩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被告李X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李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2%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韩XX自愿为被告李XX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保证期间自该笔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1日,浙江XX向被告李XX发放了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李XX付清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3月21日付息129.77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付过。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浙江XX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31.85元,并经催讨未果。另,浙江XX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浙江XX。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631.8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韩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预收2570元),由被告李XX、蒋XX、韩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郑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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