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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郑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634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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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郑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6348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611318H。
法定代表人:蒋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林XX,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陈XX,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郑XX、林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XX、林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150470.78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XX、林XX、陈XX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XX、林XX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郑XX与原告浙江XX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3.8‰。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150470.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XX、林XX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XX借款XXX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150470.78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154元,减半收取7577元,由被告郑XX、林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勤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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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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