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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杨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096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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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杨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0969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郭XX,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潘XX,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杨XX、郭XX、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杨XX归还本金27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610.09元,合计282610.0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息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判令被告郭XX、潘XX对被告杨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1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杨XX、郭XX、潘XX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杨XX,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2625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郭XX、潘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等。同日,原告按约向杨XX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杨XX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4640.99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4640.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XX、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被告杨XX、郭XX、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戴剑锋
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庄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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