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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黄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1081民初1466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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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黄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4661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3122385。
负责人:沈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刘XX,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蔡XX,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黄XX、刘XX、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XX、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56.83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2日利息、逾期利息48266.61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经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蔡XX所有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XX向原告浙江XX出具《借款人配偶(关系人)声明》一份,同意被告黄XX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XX、蔡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XX提供3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蔡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蔡X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9.0262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XX、刘XX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蔡XX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856.83元,利息、逾期利息48266.6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99856.83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8266.61元及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539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蔡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281元,由被告黄XX、刘XX、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无
代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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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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