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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陈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1081民初1098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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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陈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0988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金XX,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XX,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X、金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9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金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7671.69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9480元;2、判令被告金XX、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7671.69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94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X、金XX、林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陈XX承担;被告金XX、林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XX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6年8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7671.69元。另,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9480元。
被告金XX、林XX对于担保及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项系陈XX丈夫死亡后遗留贷款未还,由陈XX作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并由被告金XX、林XX签字担保,被告金XX、林XX认为是以贷还贷,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金XX、林XX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X、金XX、林XX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XX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XX、林XX自愿为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虽被告金XX、林XX抗辩该笔贷款系以贷还贷,但是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以归还借款的,且根据两被告庭审陈述,两被告对于该借款的用途是知晓的,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综上,对于被告金XX、林XX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27671.69元,以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金XX、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498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006元,由被告陈XX、金XX、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郑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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