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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黔0521行赔初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秋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诉被告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黔0521行赔初9号
原告曹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秋萍,贵州XX律师。
被告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X,黔西县绿化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曹XX诉被告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化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与曹XX诉黔西县绿化乡政府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杨秋萍,被告绿化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乡长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开工修建该幼儿园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下发停建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日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
原告曹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修建该幼儿园房屋获得绿化乡政府的准许,同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协议》,并向其收取保证金5万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村委会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向村委会交纳了新建幼儿园的建渣费,于2012年12月28日开工修建该幼儿园房屋。绿化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作为管理农村建设的政府部门,其对原告签订的《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协议》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足以让原告充分相信原告的建设项目和建设行为是合法的。原告修建的幼儿园并未在黔西县县城规划的红线范围内,而原告修建的房屋就在公路旁边,在该建筑物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停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修建。2013年12月27日,黔西县XX批准同意原告筹建金海湾幼儿园,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前,原告并未收到黔西县人民政府以及黔西县规划局的任何停止修建的通知。2015年8月27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日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该房屋系违法建筑,限原告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此时,原告的房屋早已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这种迟来的决定无疑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造成损失的原因并不在原告本身。所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遭受经济损失的话,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该幼儿园已投入巨额资金(约13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绿化乡修建金海湾幼儿园房屋不仅得到绿化乡丰XX村委会村民的支持,还得到绿化乡人民政府许可,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和村委会交纳相关建房费用,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房屋属合法建筑。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金海湾幼儿园房屋遭受的经济损失(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拆除金海湾幼儿园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曹XX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绿化乡居民;
2、《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协议书》、《收款收据》(2012.12.26)、绿化乡人民政府1318号的存根(《停建通知书》)、绿化乡人民政府《关于辖区内民办金海幼儿园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拟证明(1)、被告同意原告的建房行为、违法责任在被告;(2)、丰收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建房;(3)、建房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下发停建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同意原告修建房屋,并且被告至今未拆除涉案房屋;(4)、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5)、被告恳请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手续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修建房屋(详见原告证据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协议书、收款收据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且要求修建的是民居而不是幼儿园;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协调,无违法行为;
3、黔规告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黔规处字(2015)第003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政行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黔方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2012年12月底开始修建的,该房屋位于公路旁边,修建时间长达两年半,且被告同意原告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出处罚的部门是规划部门,与被告无关;
4、黔西县XX黔县教发[2013]188号文件、黔西县发展和改革局黔县发改备[2015]35号文件、关于支持黔西县绿化乡金海湾幼儿园继续开办的联名请求信。拟证明(1)、2013年黔西县XX同意原告在绿化乡丰XX筹建黔西县金海湾幼儿园,且该幼儿园于2014年7月已投入了使用;(2)、黔西县绿化乡金海湾幼儿园的教学水平不仅得到绝大多数学生家长的认可,还得到幼儿园孩子认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自己确实知道该事实,但已经进行过多次阻止”;
5、证人证言(吴XX等4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绿化乡政府辩称,被告并无违法之处。
首先,根据原告的诉称,其是与绿化乡丰XX联系创办幼儿园的相关事宜,就包括土地租赁等事宜都是与绿化乡丰XX协调的,整个过程乡政府并未参与,这是其一;其二,虽其将创办幼儿园的想法告知乡政府后,乡政府对其想法也表示赞同,但赞同其创办幼儿园并不等于同意其去从事违法建筑,也没有义务要为其做什么?且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及建房手续等并非绿化乡政府的义务及其职权范围;
其次,其与绿化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签的《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协议》并非实质意义的协议,也说明不了什么?不仅无协议主体,且权利义务不明确,加之协议当事人并未签字达节等,显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协议。再说这份所谓的协议并不能代表乡政府,乡政府并未对此授权给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也无乡政府法人的签名或盖章。对朱X的行为,乡政府知道后就责令其将该押金退还给被答辩人曹XX,且当时朱X已按乡政府的要求退还给原告,况且该协议并不排斥原告应向其他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另外,该所谓的协议指的是黔北民居,根据有关规定黔西北民居只是用于居住,不能用于其他经营性用房,且对面积也有严格的要求,
其性质相当于农村宅基地用房,面积最多不能超过130平方米,而原告修建的是金海湾幼儿园房屋,并非黔西北民居风格。不管是哪种用房绿化乡政府从未准许过。假设真准许了,其也未按规定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也未到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何况未曾允许修建过任何房屋。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完善相关手续的权力,原告创办该幼儿园自始至终都是与村接头,其并未与被告联系。其在修建房屋就应向规划、国土等部门了解该地块是否在规划范围,能否建房等。因其还未办理相关手续就私自修房,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期间国土部门向其下发停建通知时,其接到通知后就应当停建,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加之并不是被告叫其修建的,且办理这些手续并非被告职权范围。被告和国土部门向其下发停建通知书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有关规定执行的,且主要是由国土部门牵头处理。被告看到违法建筑已经建成,也在积极的为其协调有关部门,就在2015年3月7日还为其向县政府、县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打报告要求有关部门为其想办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其申办的地块属规划范围,根本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另外,原告创办幼儿园与建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因为你办理了创办幼儿园的相关手续就可以违规建房,现在在外租房创办幼儿园的也不少啊。因此其违法建筑与创办幼儿园无任何关系,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绿化乡政府无违法之处可言,原告建房依法应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乡政府无职权,无义务为其办理任何手续。其创办幼儿园与其违法建筑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化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行政机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黔西县XX黔县教发(2013)18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是在绿化乡丰XX筹建幼儿园,并非是建房。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建房行为与修建幼儿园并不冲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3、黔西县国土局黔县国土资处字(2013)第21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已对其作出相应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否违法的责任在被告;
4、《1318号停建通知书存根》。拟证明其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乡政府与国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曾对其下发停建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5、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辖区内民办金海湾幼儿园办理相关手续的报告》。拟证明尽管涉案幼儿园系违法,但被告曾经积极向上级各有关部门协调办理相关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人(吴XX等4份)证言,因其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下发的编号为(1318)号停建通知书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绿化乡的村镇建设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协议》,并向其收取保证金5万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村委会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向村委会交纳了新建幼儿园的建渣费。于同年12月28日开工修建该幼儿园房屋。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停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2013年12月15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了国土资处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27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日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金海湾幼儿园房屋遭受的经济损失(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拆除金海湾幼儿园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是黔西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绿化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协议》,并向其收取保证金5万元行为,以及贵州XX公司向村委会交纳建渣费的行为,与原告修建该幼儿园房屋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无关。且在2013年10月9日,被告绿化乡政府曾向原告下发停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即或该被告绿化乡的村镇建设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协议》,原告也未按《绿化乡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修建,而是修建幼儿园房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村民住宅一户只能最多修建不超过130平方米。从此协议的内容来看,只能说明收到原告交来修建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5万元保证金的一张收条,被告并非向原告承诺什么,反而要求原告修建要符合黔西北民居建筑风格才退还押金,否则作违规处罚处理。原告曹XX要求被告绿化乡政府赔偿的损失,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只是称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拆除金海湾幼儿园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其所谓是损失尚未真正产生。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大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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