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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单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602民初1068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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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单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02民初10687号
原告:王XX,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被告:单XX,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单XX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寿XX
  • 1970-01-01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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