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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XX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681民初1312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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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XX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3122号
原告:屠XX,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被告:余XX,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告屠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被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屠XX通过XX转账方式向黄XX交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16日,黄XX因病逝世。2018年5月15日,屠XX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系黄XX配偶,案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知晓并愿意承担该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余XX答辩称,1、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借据,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链支撑;2、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黄XX死亡后,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3、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提及借款本金系78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100000元。
原告屠X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XX交易明细(原件)两份,卡卡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XX向屠XX借款10万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卡卡转账回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X交易明细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XX转账记录不是债权凭证,仅仅只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对借款关系达成合意。在缺少借据的情况下,仅有XX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另,无法确认XX交易明细中的转入账号系黄XX所有;
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屠XX将2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债权转让时黄XX已经去世,黄XX死亡不是免除通知义务的缘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黄XX于2013年7月29日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4、录音光盘附文字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该债务知情且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具体内容如下:“X:我就知道这个10万,那好了,说句真情的话,你们弄进来的债务,我也不知道……”、“X:最好的办法嘛就是房子处理掉,那天阿X也在说,我是在说要嘛我房子卖掉,这是一句气话也是一句真话,因为压力太大,背不起…。”、“我也一样的,有的话肯定会给你们的,没的话,你们逼我也没有办法的,我逼不出来的,是不是?道理是一个样的,大家都懂的,只要有的话,我不声不响都会给你们带过来的,是不是?不可能赖着的,债务欠着也不舒服的,是不是”、“卫明阿哥,我们均水去世一个星期没到,我枫桥刚刚回来第二天,就发信息问我还钱,我哪有钱?”等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判断真伪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该内容系当事人在迫于债权人压力下的口头表述,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意思表示,只是表示知晓而不是事后追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卡卡转账回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载明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转入账号等内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屠XX向黄XX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经由债权转让人屠XX、债权受让人屠XX签字确认,并明确载明案外人屠XX将其享有的包括案涉100000元债权在内的共计2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屠XX等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受原告所迫情况下录制的,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视听资料录制过程中具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予确认。从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看,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知晓黄XX在外举债1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具有认可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或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黄XX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8日,黄XX向案外人屠XX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黄XX因病去世。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屠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于2012年10月7日出借黄XX人民币叁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出借黄XX人民币伍万元,于2012年3月13日出借黄XX人民币叁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借黄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故甲方对黄XX共享有210000元债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应否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借据仅依据XX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借据等书面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但不是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必要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XX转账记录看,可以认定原债权人屠XX确于2015年10月28日向黄XX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并就借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了合理陈述。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案涉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存在借款以外的其他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借贷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录音中被告陈述知晓该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等因素,本院认为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于屠XX与黄XX之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该笔借款应否认定为被告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等加以判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在(2018)浙0681民初13126号屠XX与余XX、屠XX、黄XX、黄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到黄XX死亡前被告系家庭主妇无独立经济来源。虽黄XX系单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作为配偶的被告余XX亦会分享到经营收益,且结合单笔举债金额、黄XX夫妇家庭收入情况、消费形态、购置不动产等情况,可以推定本案所负的债务系用于黄XX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副本,且被告亦自认此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收到了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在内的证据副本,应当认定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且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借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借款金额10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所提及的78000元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屠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归还原告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骆XX
  • 1970-01-01
  • 诸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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