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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绍兴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103民初607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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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绍兴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6072号
原告:平安XX。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陆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殷XX,平安XX员工。
被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
法定代表人:许XX。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X。
法定代表人:许XX。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施XX,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诉被告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禾XX)、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舍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许XX、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XX禾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华舍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禾XX、XX公司、许XX、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禾XX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09815.75元,罚息191404.17元,复利17075.11元,合计318295.03元(复利等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XX禾X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3、判令被告华舍XX、XX公司、XX公司、许XX、施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XX禾XX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综字201XXXX1226第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XX禾XX人民币7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舍XX、XX公司、XX公司、许XX、施XX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额保字201XXXX1226第0001、0002、0003、000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XX禾XX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禾XX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贷字201XXXX0618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给予XX禾XX贷款1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期内利率按月浮动,利息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XX禾XX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到2015年6月11日。本金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2014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XX禾XX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商字201XXXX0623第001号《商业承兑汇款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XX禾XX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为1300万元,并约定XX禾XX到期归还贴现款。同时若XX禾XX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贴现款时,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贴现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计收的罚息,原告行使该等权利所付出的费用等。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6月21日到期后,XX禾XX未按合同约定缴存票款已导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实际垫付人民币1300万元。本金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根据《汇票贴现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XX禾XX立即支付罚息79841.67元。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华舍XX、XX公司、XX公司、许XX、施XX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XX禾XX、XX公司、许XX、施XX未作答辩。
被告华舍XX、XX公司辩称,利息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平安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综字201XXXX1226第0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XX禾XX综合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额保字201XXXX1226第0001、0002、0003、0004号)4份。证明被告华舍XX、XX公司、XX公司、许XX、施XX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XX禾XX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贷字201XXXX0618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分别给予被告XX禾XX借款12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XX禾XX发放贷款事实。
5.《商业承兑汇款贴现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商字201XXXX0623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XX禾XX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1300万元,同时约定额度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6.《汇票贴现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四部商字201XXXX0623第001号)1份;
7.编号为2307331XXX835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
8.贴现凭证(编号:XXX)1份。
上述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对被告XX禾XX开具的总金额为13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的事实。合同约定贴现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被告XX禾XX、XX公司、许XX、施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华舍XX、XX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平安XX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如下:
涉案《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本金1200万元已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尚欠利息109815.75元、罚息111562.5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复利17075.11元未结清。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6月21日到期,平安XX实际垫付的本金1300万元已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尚欠罚息79841.67元未结清。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商业承兑汇款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涉案《贷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贴现本金虽已结清,但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迄今未结清,故原告平安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债务人XX禾XX以及保证人华舍XX、XX公司、XX公司、许XX、施XX均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XX禾XX追偿。被告XX禾XX、XX公司、许XX、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贷款利息109815.75元、罚息111562.5元、复利17075.11元(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复利以贷款利息109815.75元为基数,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绍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所产生的罚息79841.67元;
三、被告绍兴县XX公司、浙江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许XX、施XX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债务人绍兴XX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被告绍兴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浙江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许XX、施XX共同负担。
原告平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绍兴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浙江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许XX、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胡 红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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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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