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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陈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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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城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建湖县XX**。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XX。
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顶盛华府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成年,农民。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陈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成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公司土建项目负责人陈X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所建的翔龙山XX供应建筑材料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价值260500元,被告仅支付了147500元,余款113000元至今未有支付。现原告因多次讨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陈XX带偿还货款113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XX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X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陈X与他人订立合同。我公司未有承建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与第三人虽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具体实施施工,该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不差欠XX公司的工程款,陈X是否是工程施工负责人、是否购买原告的砖块,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XX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前与第三人洽谈翔龙山XX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X以翔龙山XX的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需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陈X在需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X供应砖块,被告陈X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气块款贰拾陆万零伍佰元整,减去已付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实欠壹拾壹万叁仟元整,最终以结账数字为准,还款时间在2012年4月16日前还陆万,剩余款在四月底结清,欠款人:陈X,2012.3.22号”。该欠条中已付款为被告陈X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因多次追要欠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陈XX带给付货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欠原告XX公司货款11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X出具的欠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陈XX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X有权代理被告XX公司,且合同的签订、履行,包括货款的支付,均是原告与被告陈X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XX公司差欠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0000元的请求,因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逾期利息不足20000元,故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偿还原告盐城市XX公司货款11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陈X负担(原告已预交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XX,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XX,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周XX理审判员周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阜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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