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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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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遂溪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23民初111号
原告吴X,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吴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称:被告林X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吴X借款,至2004年7月25日已偿还完借款本金,尚欠利息61300元。被告于2004年7月25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估计还款时间在2005年3月份。2005年8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尚欠原告31300元,但双方没有就尚欠的31300元利息的偿还时间进行约定。现被告林X拖欠上述利息款3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款人民币3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林X出具给吴X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林XX欠原告利息款313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XX短信《照片》2张,证明吴X向被告林X催促其还款的事实。
被告林X辩称:被告因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300元,于2004年7月25日给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息时间为2005年3月份,2005年8月20日被告已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应于2007年3月底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才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林X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被告于2004年7月25日亲笔书写的《欠据》,欠据内容为:“现欠吴X借款利息陆万壹仟叁佰元整,估计还款时间在2005年3月份。2005年8月20日已还叁万元整,尚欠31300元。欠款人林XX。落款时间“2004年7月25日”中的“4”字有涂改痕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200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并亲笔出具《欠据》确认尚欠61300元以及于2005年8月20日偿还3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被告主张尚欠的31300元在与原告合股经营的公司退股时该笔欠款应已扣除,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欠据》中“2005年8月20日已还30000元,尚欠31300元”的字迹是原告吴X所书写,但被告主张该行字是原告吴X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300元。二是被告主张拖欠原告31300元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3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200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61300元以及于2005年8月20日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主张X下的31300元在与原告合股经营的公司退股时已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1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借款合同的交易规则,可确认2004年7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300元,双方合意还款时间为2005年3月份,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从2005年4月1日开始起算,但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又偿还了30000元,故本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2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被告在2005年8月20日还款30000元并经双方口头结算在欠据上予以记录,属于新的欠据事实,并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以《欠据》中“2005年8月20日已还30000元,尚欠31300元”的字迹是原告吴X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添加为由进行抗辩,并否认双方存在重新约定没有还款期限欠款的事实。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尚欠31300元重新立据并约定无还款期限的事实,亦没能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事由举证证明,而2017年1月9日的短信是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催收行为,并不能起到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故对原告认为涉案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吴X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款人民币313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5元,减半收取291.25元,由原告吴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娜
附:主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1970-01-01
  • 遂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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