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焦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2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XX(曾用名关茗予),女,1975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2012年11月23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X),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X),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XX),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关XX、焦XX、王X、杨XX、王XX、刘X、孙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黑02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焦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关XX、焦XX、王X、杨XX不服,关XX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存在多处从轻、减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焦XX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清其实际发展人数,其在本案中应系从犯,其仅为XX公司服务,犯罪情节较轻为由,提出上诉;杨XX以其发展人数中存在虚点,一审法院认定其发展人数错误,其发展人数未超过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标准,阎XX应为本案的被告人为由,提出上诉;王X以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焦XX及其辩护人孙XX,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冯XX,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徐X,上诉人关XX,原审被告人张X、王XX、刘X、孙XX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XX、焦XX、王X、杨XX,原审被告人张X、王XX、刘X、孙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X芳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林美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
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