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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齐齐XXXX公司、齐齐XX市XX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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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齐齐XXXX公司、齐齐XX市XX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齐齐XX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204民初1693号
原告:韩XX,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XX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齐齐XX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XX市铁锋区龙华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齐齐XX市XX公司,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XX与被告齐齐XXXX公司、齐齐XX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齐齐XX市XX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83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毅
审 判 员  王丽环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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