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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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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绰号九X),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户籍所在地电白县。2013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电白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依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XX,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包XX,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06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85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已撤),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XX,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XX,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胡X、刘XX、崔XX、马XX、包XX、刘XX、田XX、张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黑02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XX、黄XX、胡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被告人黄XX及其指定辩护人贾XX、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孙XX、上诉人胡X及其指定辩护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X、崔XX、刘XX、包XX、马XX、刘XX等人参加被告人黄XX、黄XX组织的电信诈骗团伙。由黄XX以广东省东莞市XX一处住房为窝点,提供作案场所、公民信息等作案工具;由胡X、崔XX、刘XX、马XX、包XX、刘XX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以“猜猜我是谁”及冒充熟人等方式实施诈骗,在“财神”被告人黄XX将诈骗所得赃款返给黄XX后,由黄XX以诈骗金额25%的比例将赃款按话务组成员诈骗数额返给胡X等人。黄XX多次向胡X提供公民信息,招募被告人田XX实施电信诈骗并为田XX提供诈骗用的公民信息、作案工具以及居住房屋。刘XX在明知刘XX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在诈骗窝点负责做饭并拨打诈骗电话200余次,均未诈骗成功。田XX在实施诈骗活动中共计拨打诈骗电话500余次,均未诈骗成功。被告人张XX在明知其同居男友胡X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为胡X提供电话卡用于作案,帮助胡X租用实施诈骗用的房屋,帮助胡X做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黄XX参与诈骗金额93.7万元;黄XX参与诈骗金额93.7万元;胡X参与诈骗金额51.2万元;崔XX参与诈骗金额32万元;刘XX参与诈骗金额14万元;包XX参与诈骗金额5万元;马XX参与诈骗金额1.5万元。
被告人黄XX、黄XX、胡X、崔XX、刘XX、刘XX于2018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于2018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马XX于2018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田XX于2018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包XX于2018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一)作案手机照片62张,证实被告人黄XX、黄XX、胡X、崔XX、刘XX实施电信诈骗使用的手机情况。(二)刘XX扣押黄金照片1张,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XX处扣押财物情况。(三)手机信息照片16张,证实被告人马XX、田XX手机保存的涉案信息的情况。(四)ATM机取款截图4张,证实电信诈骗的取款环节中取款人的体貌特征。(五)微信转账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刘XX、马XX、刘XX之间的转账情况。(六)邵X发给刘XX的手机卡照片12张、快递照片1张、邵X与黄XX的短信照片19张,证实黄XX诈骗团伙购买手机卡的情况。
二、书证
(一)情况说明、客户回单、电汇凭证,证实何X被骗10万元,由公安机关追回6万元的事实。(二)汇款凭证2份,证实2017年10月24日10时许,崔X2向账号为62×××77,户名为谢XX的账户分两次汇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三)汇款凭证复印件、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实张XX向账号为62×××50,户名为卢XX的账户汇款2万元的事实。(四)工行汇款凭证,证实郭X向账号为62×××70,户名为卢XX的账户汇款2万元的事实。(五)冻结资金返还协作函,证实郭X向账号为62×××70,户名为卢XX的账户汇款2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并退回郭X账户的事实。(六)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崔XX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的情况。(七)XXX银行客户凭单1张、手机截图1张、手机通话记录截图2张、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2张,证实被害人崔XX向账号为62×××45,户名为唐XX的账户汇款1万元的事实。(八)XXX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实被害人吕XX向账号为62×××62,户名为王XX的账户汇款2万元的事实。(九)工行汇款凭证2份、账户详细清单1份、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1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手机截图6张,证实被害人李XX向账号为62×××66,户名为尹XX的账户分二次汇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十)汇款凭证1份、开销户登记薄查询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害人邹XX向账号为62×××37,户名为孙XX的账户汇款1万元的事实。(十一)手机截图2张、通讯记录电脑截图2张、汇款凭单2张、开销户登记薄查询2张、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实被害人朱X与丈夫沈某向账号为62×××37,户名为孙XX的账户汇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十二)通讯记录明细,证实被害人王XX与号码为171XXXX5262通话情况的事实。(十三)活期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邓XX向账号为62×××45,户名为何洁的账户分二次汇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十四)情况说明、手机截图1张、手机银行明细1份,证实被害人刘XX通过手机银行向账号为62×××97,户名为李X的账户中分二次汇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十五)工行汇款凭条,证实被害人程XX向账号为62×××38,户名为葛海军的账户汇款2万元的事实。(十六)客户回单复印件、交易明细1份、交易手机截图1份,证实被害人王XX向账号为62×××48,户名为卢XX的账户分三次汇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十七)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身份证复印件、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实被害人李XX和向XXX银行夏某账户汇款2万元的事实。(十八)手机通话明细、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实被害人张XX向账号为62×××98,户名为周XX的账户汇款1万元的事实。(十九)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手机通话明细单,证实被害人李XX向账号为62×××70,户名为卢XX的账户汇款2万元的事实。(二十)购票明细,证实被告人胡X、崔XX、刘XX、包XX、马XX、刘XX在2016至2018年期间的出行记录。(二十一)身份证复印件、房租明细、来访人员登记表、逸轩公寓租房押金合同、收据,证实租用电信诈骗窝点的情况。(二十二)XXX银行、XX银行、XX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崔XX、刘XX、刘XX、赵XX、刘X2、修万才、吕X2、胡X、张X3等人在案发期间银行账户汇入款项的情况。(二十三)接受物品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崔XX的妻子吕X2于2018年1月25日返还崔XX诈骗所得13.51万元的事实。(二十四)黄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XX处扣押银行卡9张、身份证1张、手机6部、移动手机卡1张的事实。(二十五)黄X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X1处扣押手机8部、银行卡3张、转账凭条16张的事实。(二十六)胡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胡X处扣押手机8部、房卡1张、水电费、房费票据1张、烟头若干、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现金0.0092万元、钥匙1把、装饰品玉牌1个、荣耀9手机盒1个、租赁合同1份、记事本1本的事实。(二十七)张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XX处扣押手机2部、戒指2枚、银行卡3张、手机卡2张、钱包1个的事实。(二十八)崔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崔XX处扣押手机10部、项链1条、钥匙1把、现金0.3万元、钱包1个、银行卡2张、手串1条、租房、水电费票据5张、手机电池4块、公民个人信息16张的事实。(二十九)崔XX、刘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崔XX、刘XX处扣押手机10部、公民个人信息2张、手机卡3张、黄色金属项链1条、黄色金属条1个、黑色手包1个、银行卡2张的事实。(三十)刘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XX处扣押银行卡1张、现金0.4万元的事实。(三十一)刘X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X2处扣押银行卡1张、汇款账号1张的事实。(三十二)马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马XX处扣押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手机1部、电话手表1块、手串1个的事实。(三十三)刘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XX处扣押现金0.0102万元、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钱包1个、钥匙1串的事实。(三十四)田XX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田XX处扣押手机1部的事实。(三十五)马婧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马婧处扣押银行卡1张的事实。(三十六)随卷移送清单2份(证实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情况。(三十七)关于黄XX所用手机号码认定的情况说明、手机号码串码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黄XX所使用过的涉案手机号码的情况。(三十八)情况说明及胡X、崔XX、刘XX名下银行卡汇入明细表,证实胡X、崔XX、刘XX回款的事实。(三十九)关于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卷宗中通话记录为被害人提供,与报案材料相符的事实。(四十)情况说明1份、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收押证明3份、出所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胡X、崔XX、刘XX于2018年1月11日至13日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1月13日在广州市天河分局看押,2018年1月14日乘坐火车,2018年1月15日抵达齐齐哈尔市看守所的事实。(四十一)关于李XX、郭X、张XX被诈骗案件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三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为171XXXX1537、171XXXX1562,其诈骗行为是以黄XX为首的诈骗团伙所为的事实。(四十二)通话记录9页,证实被告人田XX拨打诈骗电话的部分通讯记录。(四十三)户籍证明10份,证实十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四十四)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十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四十五)无犯罪记录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崔XX、刘XX、马XX、刘XX无前科劣迹的情况。(四十六)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刑一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XX于2006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邵X证言,证实其在广东省电白县经营电信营业厅;2017年11月和12月,其两次邮寄手机和手机卡到136××××****机主处,邮寄的手机是XXX1200小手机,手机卡都是170、171号段的,应对方要求寄件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用的是假名,其还为对方和叫“老二”的人提供手机号码微信充值服务,其知道这些手机和手机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的事实。(二)证人黄X1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1月26日19时许、2017年12月10日19时许、2017年12月11日8时许、2017年12月21日8时许,帮助儿子黄XX分别给胡X汇款1.75万元、1.75万元,给崔XX汇款1万元、0.75万元的事实。(三)证人王X4证言,证实其为广东省东莞市XX王屋向西XX的保安,租住逸轩公寓305室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手机号是186××××****,租期一年,房租为每月0.13万元的事实。(四)证人钟X证言,证实其负责广东省东莞市XX龙眼村九巷东XX的出租工作,被告人刘XX于2017年11月16日租住该房屋,同住的还有两个男人,房租每月0.14万元的事实。(五)证人刘X3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17年10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X北坊村沙XX一巷38号聚安楼租住房屋,张XX与一名男人共同居住的事实。(六)证人吕X2(崔XX妻子)证言,证实崔XX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给其汇钱,一共汇了7、8万元,崔XX说是做小生意所得的事实。(七)证人刘XX(刘XX老姑)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刘XX往其姑父修万才的卡里存过四次钱,一共2.4万元,这钱是刘XX给母亲张XX家用的事实。(八)证人刘X2(刘XX二姑)证言,证实2017年6、7月开始,被告人刘XX往其银行卡中汇过5万余元的事实。(九)证人赵XX证言,证实被告人胡X往其银行卡中汇款共计24万余元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崔X2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4日10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2390的“韩庭长”以急用钱为由,骗取2万元的事实。(二)被害人崔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6日8时许,其被号码为170XXXX5145的男子以给领导送钱急用为由,骗取1万元的事实。(三)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1日早上,其被号码为171XXXX5262的“闫局长”以着急用钱为由,骗取4万元的事实。(四)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8日7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5120“领导赵XX”以着急用钱为由,骗取4万元的事实。(五)被害人吕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其被号码为170XXXX5160的“领导李XX”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2万元的事实。(六)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5日8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7823的“熟人李X6”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3.5万元的事实。(七)被害人邓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6日8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6872的“熟人常某”骗取8万元的事实。(八)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7日9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8537、170XXXX5154的“熟人”骗取2万元的事实。(九)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9日8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7561的“刘XX”骗取5万元的事实。(十)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30日,其被号码为171XXXX8151的“朋友刘X信”骗取2万元的事实。(十一)被害人何X陈述,证实2017年12月末,其被号码为171XXXX7721的“曾区长”以急用钱为由,骗其先后汇款共计4万元和6万元,其中6万元被公安机关止付的事实。(十二)被害人王X3陈述,证实2018年1月4日8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7293的“熟人苏某”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2万元的事实。(十三)被害人李XX和陈述,证实2018年1月5日7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8173的“张XX”以需要走人情为由,骗取2万元的事实。(十四)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8年1月9日8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1562的“王X”以急用钱为由,骗取2万元的事实。(十五)被害人郭X陈述,证实2018年1月9日9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1537的“朋友金X”以急用钱为由,骗取2万元,后该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退回的事实。(十六)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8年1月9日10时许,其被“工商局黄X2”以送礼用钱为由,骗取1.5万元的事实。(十七)被害人朱X陈述)证实2018年1月10日8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8113的“西林区检察长周XX”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6万元的事实。(十八)被害人邹XX陈述,证实2018年1月10日10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8113的“熟人孙某”以着急用钱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1万元的事实。(十九)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8年1月10日10时许,其被号码为171XXXX8062的“王XX”以办事需要送礼为由,骗取1万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黄XX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0月起实施电信诈骗,其负责出钱租住诈骗用的房屋,给胡X、“小X”、“二哥”三人提供诈骗用的手机卡、手机、“财神”的手机号码及“财神”提供的银行卡号,并负责将诈骗成功的提成款汇给胡X、“小X”、“二哥”三人的事实。(二)被告人胡X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加入九X组织的诈骗组织,由九X提供食宿、诈骗所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公民信息,诈骗成功后其联系财神,由财神提供银行卡号,其获得的提成为回款的25%,诈骗所得九X均汇到户名为胡X,账号为62×××70的账户中,赃款用于个人及张XX花销、给妻子赵XX汇款的事实。(三)被告人崔XX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下旬,其和刘XX在老板九X(黄XX)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XX和龙岩XX实施诈骗,九X提供食宿、手机卡、手机、公民信息,财神负责提供银行卡号,提成为25%,一起实施电信诈骗的还有胡X、马XX、刘XX的事实。(四)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中旬开始,其与崔XX在九X(黄XX)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XX实施诈骗,由九X提供房租、手机、手机卡、话术本、公民信息,由财神提供银行卡号,财神负责把诈骗所得提现,然后由九X负责向其支付25%的提成,获利被其存在亲属刘X2、刘XX名下;同时证实一起实施诈骗的还有包XX、马XX、刘XX的事实。(五)被告人包XX供述,证实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由刘XX教其实施电信诈骗、一起诈骗的还有马XX、刘XX,老板是个广东人,用于诈骗的电话卡号是170开头,手机是直板手机,成功诈骗2次,数额为5万元,提成为20%,提成0.6万元,其中被刘XX扣除了0.2万元车费的事实。(六)被告人马XX供述,证实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其与刘XX、包XX、刘XX在老板九X的组织下实施诈骗,其成功诈骗1次,数额为1.5万元,获利0.3万元的事实。(七)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2017年10月开始,其与刘XX、崔XX、包XX、马XX一起实施电信诈骗,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XX球场对面的**楼房**里,由老板九X提供手机、手机卡和公民信息,由“财神”负责取钱,刘XX给过其0.4万余元,刘XX用其银行卡存过1.55万元,其没有诈骗成功的事实。(八)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胡X是朋友关系,2017年9月胡X让其在虎门镇聚安XX和虎门镇北坊6巷路江南XX租房子,胡X缴纳了房租;胡X和小X(刘XX)、二哥(崔XX)实施诈骗活动;从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X将诈骗所得转入其所有的卡号为62×××30建设银行卡,然后由其将钱款转走,共计3万元左右的事实。(九)被告人田XX供述,证实2017年12月中旬至12月25日左右,“黄X2”(黄XX)传授其诈骗方法并为其实施电信诈骗提供作案用的4个电话、8张电话卡(171号段)、人员信息、银行卡号,约定提成20%,但是其没有诈骗成功的事实。
六、辨认、搜查笔录
(一)辨认笔录18份,证实黄XX能够辨认出胡X、崔XX、刘XX;刘XX能够辨认出黄XX;崔XX能够辨认出黄XX、包XX能够辨认出黄XX;胡X能够辨认出黄XX、黄XX;刘XX能够辨认出黄XX;马XX能够辨认出黄XX、崔XX、刘XX;王X4能够辨认出刘XX;田XX能够辨认出黄XX;刘X3能够辨认出胡X、张XX;钟X能够辨认出崔XX、刘XX的事实。(二)搜查笔录4份,证实公安机关对黄XX住处、黄X1住宅、胡X住处、崔XX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DVD光盘28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十名被告人进行讯问及涉案人员银行流水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胡X、崔XX、刘XX、包XX、马XX、刘XX、张XX、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XX明知胡X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手机卡、场所及生活保障,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黄XX等十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黄XX提供场所、作案工具、生活保障,黄XX负责提供账号、胡X积极参与拨打诈骗电话且作用显著,三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崔XX、刘XX、包XX、马XX、刘XX、张XX、田XX在该团伙中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及辅助工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黄XX、胡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崔XX、刘XX、包XX、马XX、刘XX、张XX、田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黄XX的辩护人提出应以2017年10月之后诈骗的数额认定黄XX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黄XX等十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以此期间的诈骗数额认定犯罪金额,故对此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胡X在与黄XX合作期间还与其他犯罪团伙负责取钱的“财神”合作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胡X与伊X(另案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胡X利用伊X诈骗团伙的“财神”回款3万余元,此款项应从黄XX、黄XX涉案数额中扣除,故对此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胡X、崔XX、刘XX还有其他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XX、胡X、崔XX、刘XX、马XX、刘XX、张XX、田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黄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黄XX是“财神”证据不足;认定黄XX多次向胡X提供公民信息、招募田XX实施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黄XX所用手机号码认定的情况说明、手机号码串码统计表、田XX供述及胡X、田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并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胡X诈骗金额97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刘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刘XX诈骗金额58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诈骗金额的认定方法于法有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XX、胡X、崔XX、刘XX、包XX、马XX、刘XX、张XX、田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具有的多次实施诈骗的情节、胡X、崔XX、刘XX、刘XX具有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的情节、包XX具有的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田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四万元;三、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四、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五、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六、被告人包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4.3122万元、黄色金属项链1条、黄色金属条1个,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XX以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黄XX参与诈骗97.2万元;应当认定黄XX为从犯;黄XX系初犯、偶犯、坦白等从轻情节,建议对黄XX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黄XX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孙XX提出,原判认定黄XX组织电信诈骗团伙、是“财神”及多次向胡X提供公民信息、招募田XX的事实错误,建议对黄XX判处与羁押期限相同的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胡X以原判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金XX提出,原判胡X诈骗金额97万元的证据不足,胡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返还犯法所得,建议对胡X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崔XX未上诉、对原判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郭XX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刘XX未上诉、对原判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杨XX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包XX未上诉、对原判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王XX提出,包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应当对包XX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XX未上诉、对原判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张X提出,马X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马XX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XX未上诉,对原判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陶XX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刘XX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XX未上诉、对原判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夏X提出张XX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未获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张XX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田XX未上诉、对原判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卜XX提出,田XX系从犯,具有坦白、诈骗未遂情节,建议对田XX判处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本案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多项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黄XX、胡X、原审被告人崔XX、刘XX、包XX、马XX、刘XX、张XX、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多项证据证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在案的证据矛盾,不成立;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已予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X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XX
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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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欢欢律师,2017年-2026年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合伙人(2012年加入该所)。2026年3月3日加入到黑龙江宽恒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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