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姜XX、郭XX诈骗、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伦贝尔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甘南县。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X,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讷河市。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伦贝尔市。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讷河市。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张XX犯诈骗罪、郭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黑02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XX及其辩护人谢XX、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张XX、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孙欢欢、上诉人韩X及其辩护人孙X,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1.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姜XX、顾XX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XX牌霸道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3月2日,由他人假冒车主鄂X,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本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1,骗取王X1人民币90000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姜XX、郭XX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海拉XX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XX牌318I型轿车后,于2016年5月3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吕X,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吕X113000元。
3.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黑B×××**的XX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高X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高X160000元。
4.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XX牌A6L型轿车。被告人顾XX、郭XX、张XX预谋后,于2016年5月19日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陈X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得陈XXXX元。
5.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蔡X(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XX牌霸道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徐X,骗取被害人徐X155000元。
6.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姜XX、郭XX、韩X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现代牌1X35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闫X,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闫X50000元。
7.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郭XX、董X(另案处理)、于X1(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XX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X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X140000元。
8.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姜XX、郭XX、顾XX、杨X(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XXA6L型轿车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X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X18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XX诈骗犯罪七起,共计诈骗66.2万元。被告人郭XX诈骗六起,共计诈骗57.2万元。被告人顾XX诈骗五起,共计诈骗50.9万元。被告人韩X诈骗犯罪三起,共计诈骗33.9万元。被告人张XX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1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车合同复印件、欠条、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刘X1、刘X2、马X、冯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X1、吕X等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郭XX在明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情况下,驾驶农用四轮车撞击执法车辆,并用打碎的啤酒瓶碎片割破颈部,暴力威胁、抗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抓捕,造成警车侧面车门严重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撞击现场图、证人董X的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姜XX、郭XX、顾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X、张XX犯罪数额巨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姜XX、郭XX、顾XX、韩X、张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被害人徐X证实姜XX说车是姜XX叔叔的,约定十五天还钱,但是一直也没还钱,证人陈X2证言证实姜XX以XX霸道车作抵押,徐X给姜XX155000元。显然姜XX将在租车行租的车辆谎称是其亲属的车辆,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姜XX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姜XX、郭XX的亲属已将耿X1的被骗款归还,但是是在案发后还的款,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被害人陈X1将40000元交给韩X,没有直接交给郭XX,但此次诈骗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诈骗的数额应当是共同犯罪的数额,故郭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错误,不予采纳。在第二起犯罪中顾XX是在姜XX、郭XX实施诈骗既遂之后,顾XX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将姜XX骗租的车辆顶给被害人,故此起诈骗不应认定顾XX是共同犯罪,此次诈骗数额应从顾XX总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认为顾XX没有参与此次诈骗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顾XX其他五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在第四起诈骗中,被害人将其中的40000元直接交给韩X,第五起诈骗中韩X亲自租的车辆,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供述共同证实,故韩X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韩X如实供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陈X1证实张XX跟其说车辆是姜XX的,姜XX又让张XX跟陈X1借40000元,此行为是不仅是虚构事实,而且骗取了被害人财物,故张XX辩护人的观点错误,不予采纳。被告人姜XX、郭XX、顾XX犯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韩X、张XX犯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赃款予以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韩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姜XX、顾XX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X1;被告人姜XX、郭XX犯罪所得人民币113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吕X;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X1;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X1;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犯罪所得人民币155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徐X;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闫X。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XX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姜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返还部分被害人钱款,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姜XX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XX以其参与诈骗陈X1的金额应为9.4万元,诈骗耿X1的事实中,姜XX与郭XX的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故诈骗耿X1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的诈骗金额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顾XX以其参与诈骗陈X1的犯罪数额应为9.4万元且已返还4万元,其未参与诈骗徐X、闫X、耿X1,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韩X以其系从犯,能够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韩X对用蒙E×××**XXA6L骗取陈X1及用黑B×××**XX霸道吉普车骗取徐X不知情,一审法院根据韩X租车推定韩X对上述两台抵押车辆骗取钱款知情属有罪推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韩X诈骗犯罪数额33.9万元有误,韩X的诈骗金额应为4.6万元或29.5万元。韩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韩X三年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张XX未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于张XX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准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姜XX参与第七起诈骗耿X1错误,应予认定;第六起诈骗事实中姜XX、郭XX等人均证实是顾XX联系包X抵押车辆,应认定顾XX参与第六起诈骗闫X的犯罪。在第八起事实中,认定顾XX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不充分,不应认定顾XX参与了此次犯罪。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姜XX的犯罪事实予以改判,量刑维持原判;对顾XX的犯罪事实和认定数额予以改判,量刑改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维持对郭XX、韩X、张XX的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一)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姜XX、顾XX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XX牌霸道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3月2日,由他人假冒车主鄂X,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本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1,骗取王X190000元。
(二)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姜XX、郭XX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海拉XX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XX牌318I型轿车后,于2016年5月3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吕X,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吕X113000元。
(三)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黑B×××**的XX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高X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高X160000元。
(四)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蔡X(另案处理)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XX牌A6L型轿车后。被告人姜XX、顾XX、郭XX、张XX预谋后,于2016年5月19日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陈X1,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得陈XXXX元。
(五)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蔡X在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XX牌霸道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徐X,骗取被害人徐X155000元。
(六)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姜XX、郭XX、韩X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XX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现代牌1X35型吉普车后,经顾XX联系,由姜XX、韩X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闫X,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闫X50000元。
(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郭XX、董X(另案处理)、于X1(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XX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由姜XX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X1,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X140000元。
(八)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姜XX、郭XX、杨X(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XX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XXA6L型轿车后,由郭XX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X1,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X18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XX诈骗犯罪七起,共计诈骗66.2万元。被告人郭XX诈骗六起,共计诈骗57.2万元。被告人顾XX诈骗四起,共计诈骗42.9万元。被告人韩X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20.5万元。被告人张XX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1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姜XX、顾XX、郭XX、韩X、张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姜XX、顾XX、郭XX、韩X、张XX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登记证书五本,证实五被告人租车所使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4)租车合同复印件五份,证实五被告人租车时签订的合同情况。(5)欠条四张,证实王X1借款给“鄂X”的情况。(6)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王X1与“鄂X”购车签订购车合同情况。(7)买卖车协议一份,证实吕X与郭X(郭XX)购车签订合同情况。(8)收据二份,证实郭X(郭XX)收XX车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9)买卖车辆协议书,证实张XX与韩X签订购车合同情况。(10)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闫X与韩X签订购车合同情况。(11)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陈X1与姜XX签订购车合同情况。(12)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王X1和顾XX买卖XX霸道黑B×××**的情况。(13)齐齐哈尔市亿龙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证实蔡X和韩X签订的购车合同情况。(14)齐齐哈尔市XX合同登记表及二手车交易合同,证实董X承租车辆黑B×××**,保证人是于X1,以十万元成交的基本情况。(15)达顺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郭X(郭XX)承租汉兰达黑B×××**的情况。(16)达顺汽车租赁合同及二手车交易合同,证实杨X承租XX黑B×××**的情况以及郭XX耿X1以十二万元购买该车的事实。(17)抵押协议,证实姜XX将黑B×××**车辆抵押的事实。(18)收条,证实姜XX收到徐X十六万元的事实。(19)收条,证实耿X1收到郭XX八万元的事实。(20)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韩X、张XX、蔡X的银行流水记录情况。(21)微信转账信息记录证实韩X向郭XX转账的信息记录情况。(22)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耿X1的报案事实情况。(23)还款说明及收条一份,证实姜XX家属将四万元借款退还给耿X1的事实。(2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实车牌号为黑B×××**的XXA6L一台、车牌号为黑B×××**汉兰达吉普车一台、车牌号为蒙E×××**XXA6L一台被扣押及返还情况。(25)(2014)甘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XX于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情况。(26)谅解书一份,证实陈X1对顾XX表示谅解的情况。(27)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郭XX被判处刑罚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1证言,证实其和姜XX在2015年10月开始处对象,王X1的爱人刘X2是其姑姑,吕X跟其父亲关系非常好,跟王X1的关系也非常好,其认识郭XX,跟他吃过几次饭,姜XX联系王X1的时候其没在场,后来是其跟着他们从拉哈王X1经营的宾馆到讷河东门顾XX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姜XX跟其姑姑刘X2谈了抵押车的事情,说有个人着急用钱,用车抵押九万块钱。到顾XX公司之后,是一个叫鄂X的男子跟王X1签的合同,当时签订的是机动车买卖合同,姜XX还手写了欠条和收条,都是鄂X签的字,是姜XX介绍的鄂X,王X1要鄂X出示身份证,但是鄂X说他没带,姜XX就说鄂X之前在他这用过钱,差不了事,顾XX也跟他说跟鄂X是朋友关系差不了事儿。当时鄂X说他搞工程缺钱,王X1说如果不能还钱的话,得允许他买卖车辆,并且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绿本,姜XX在现场也承诺王X1说过后会把身份证复印件和绿本给他送过去。当时鄂X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王X1就扣了两万块钱,只给了鄂X七万块,给钱之后,姜XX和王X1就开着蒙E×××**这台车去五大连池了,其和其姑姑就回拉哈了。王X1开了这台车近两个月,车就在讷河丢失了。王X1联系姜XX说车丢了的事情,王X1要报警,但是姜XX说帮着找车,先别报警,后来姜XX让王X1去顾XX的公司谈的这件事情,顾XX把自己的XX霸道抵给王X1,相当于还了上一台车,王X1当时与顾XX签订了买卖合同就把车开走了,但是霸道的车牌其记不住了。这台车王X1开走之后没几天,姜XX说要给朋友出婚礼,就把车开走了,一直也没还回来。后来其知道吕X经过姜XX介绍抵押给他一台XX车,但是这台车后来在讷河财政局门口丢了,吕X也是要报警,姜XX也不吱声,后来顾XX说去他公司谈,然后他们就一直吵吵这件事,后来王X1帮着吕X把姜XX的白色坦途车开回拉哈了,相当于姜XX自己把坦途车抵押给吕X了。但是后来也是姜XX把车接走了,再也没还回来。(2)证人刘X2证言,证实姜XX跟其侄女刘X1处过对象,其在拉哈镇经营金汉庭宾XX,2016年2月末的时候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当时其没在场,但是姜XX联系完王X1之后,王X1跟姜XX说他想弄一台车用在自己家的工地上,而且九万块钱的车也挺合适的,当时王X1也跟姜XX说明白了,如果不还钱的话,车就得归我们所有。当时我们签订了买卖合同,鄂X签的字,当时鄂X只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姜XX承诺说过后会把车辆绿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们送来,当时就给了鄂X七万块钱,说等着绿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拿过来再给两万,付款之后王X1和姜XX开车去五大连池了,后来姜XX说鄂X那边着急用钱他就把两万块钱垫付了,王X1就跟其说把钱给海波,其说绿本还没拿过来呢,王X1就说先给他,然后其就从宾馆给姜XX拿了两万块钱。2016年5月时车在讷河丢了,其当时要报警,姜XX就说去顾XX的公司谈这件事情,然后王X1跟顾XX签了一台白色XX霸道车的买卖合同,顾XX说车的手续没在身边,姜XX说差不了事儿,就让我们把车先开走,但是没过几天,姜XX就说要给朋友出婚礼用车,就把车借走了再也没有还回来。(3)证人马X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左右顾XX给其打电话,说张XX着急用钱,张XX有一台车想抵押,其帮忙联系的高X1,平时叫他高X2,其帮张XX联系完了之后的一个月,齐齐哈尔XX公司的人来莫旗找车,高X2给其打电话说租赁公司的人来找他了,高X2跟他们提供了当时抵押车的时候签订的合同,租赁公司的人也向高X2出具了当时的租赁合同复印件。(4)证人冯X证言,证实其当时联系的陈X2,陈X2联系的徐X,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其和姜XX、陈X2、徐X在场,当时姜XX要抵押一台XX霸道越野车,谈的是十六万,直接扣了五千块钱的利息,姜XX拿走了十五万五千元钱。姜XX说这车是他叔叔的,签订合同之前其还给顾XX打电话问这车的来源,陈X2当时也在场,其跟顾XX有亲属关系,觉得顾XX不能骗其,当时车的行驶执照是刘X,陈X2也拿手机查了这台车的情况,显示的不是租赁公司的车,姜XX也跟陈X2说差不了事儿。(5)证人陈X2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上午,冯X给其打电话说莫旗有个哥们想用XX霸道抵押十六万,其说其打电话帮你问问,然后其就找到讷河一个收抵押车的哥们徐X,跟他说了这个情况,之后徐X说收五千的利息,车押半个月,其就说问问冯X行不行,后来冯X答应了,其就让徐X去看车,后来抵押车的人就来了,开了一台无牌的XX霸道白色的2700,人其不认识,冯X说叫姜XX,当时徐X给了十五万五,他直接把利息扣除了。这个协议是其起草的,钱姜XX拿走了,姜XX给徐X打了个收条,当时我们都在场。后来车其还给了车主刘X。(6)证人王X2证言,证实其经营龙沙区XX,张XX租赁了其XX牌黑色轿车汉兰达车型,车牌是黑B×××**,我们在租车之前都不认识,他租了五天,但实际上租了六个月左右,后来2016年11月4日的时候他背着其把车卖了。(7)证人张X证言,证实其是王X2的姐夫,被张XX卖掉的广汽XX黑色汉兰达汽车所有人是其,牌照是黑B×××**,当时是王X2经手办理的租车,张XX在我们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卖给了高X1,其去要了很多次,他们都把车藏起来了。2017年3月27日高X1把车返还给我们了。(8)证人陶X证言,证实姜XX、郭X(郭XX)、韩X、顾XX在其公司租过四台车,有一台XX霸道,车牌号是蒙E×××**,这台车是莫旗店由顾XX和姜XX租的,霸道是我们自己追回来的,当时还欠租金。还有一台XX318I车牌号是蒙E×××**,这台车是在海拉XXXX公司由郭X自己租的,这台车也是我们自己追回来的。还有一台XX车牌是蒙E×××**是韩X租的,772这台车是公安机关扣押的。还有一台现代IX35,车牌号是蒙E×××**,这台车是在莫旗店韩X租的。(9)证人魏X证言,证实其跟顾XX比较熟,他一共欠了其110多万,是分很多次借的,钱是姜XX拿走的,但是是姜XX通过顾XX借走的钱,顾XX是其和姜XX之间债务的担保人,如果要钱的话其跟顾XX说话,其从2015年11月份就一直要钱,打电话十多天之后顾XX来其家楼下给其拿回来五万块钱,过了至少一个月之后,顾XX就在其朋友的手机店里又给其拿了四万,这两次给其钱,其没给他出收条,因为关系很熟了,这钱顾XX也没说是姜XX还的还是他还的,之后顾XX一直都没再还钱了,其打电话给姜XX也找不到顾XX,姜XX也没给过其钱,到目前为止,顾XX和姜XX一共就给了其这九万块。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1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时姜XX跟其说他有个朋友叫鄂X,着急用钱,用一台XX霸道的越野车用作抵押跟其借款十万元,我们约好在东门外的加油站对面停车场见面,当时还有顾XX、鄂X、还有其妻子刘X2,其侄女刘X1,当时谈好了是用车抵押借款十万元,四个月给一万块的利息,然后我们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还有鄂X在欠条上面的签字,说限期一个月还款,车牌号是蒙E×××**,之后其就把车开走了。2016年5月22日晚上车丢了,其跟姜XX去了顾XX的办公室,顾XX说车被鄂X开走了,说用他的霸道车给其顶上,然后顾XX就给其出了一份卖车协议,车牌号是黑B×××**,之后姜XX说跟其借车开几天,其就借给他了,一直到现在车也没给其送回来。钱也没给其。(2)被害人吕X陈述,证实姜XX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有一台汽车,着急用钱,想用这台车抵押给其跟其借钱,其当时说如果不还钱这台车就是其的,允许其买卖,姜XX同意了,并且帮其联系的,当时有其和王X1,说完这事儿之后当天去讷河看的车,当时其把十一万三都给姜XX了,姜XX说给抵押的那个人十万八,给他五千,所以这钱都给他了,后来其看给其开的欠条上面,收款的男子叫郭X(郭XX),是郭X给其提供的卖车手续,其对姜XX很信任,没想到他会骗其和王X1,所以也没细看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订合同之后王X1就帮其把XX车蒙E×××**开回拉哈了,但是之后开了二十多天就在讷河市财政局院里丢了,其第一时间联系王X1要报案,但是姜XX最后说有一台坦途车先给其开着,王X1帮其开回去的,但是后来王X1说车撞了,在交警队扣着呢,之后其给他们打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其和王X1都被骗了。(3)被害人高X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张XX联系其将一台黑色的XX汉兰达汽车抵押给了其,是马X帮忙联系的,当时其给了张XX六万块钱,没扣除利息,当时张XX说车能值十六万五,其就谈了一个二手车的买卖合同给他,张XX也同意,并且签了字,按了指纹,张XX说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了,正在补办,补办完三个月内就给其过户,一直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莫旗,张XX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买车,其跟他约了在天空寄卖行见面,他跟王X2到了之后,张XX说他去一趟厕所,结果一直都没回来,王X2说他是齐齐哈尔市租车行的,张XX把他那里的XX汽车卖了,其才知道他抵押给其的车是从齐齐哈尔租来的。(4)被害人陈X1陈述,证实张XX跟其说XX车是姜XX的,他开了一年多了,姜XX着急干工程需要用钱,姜XX给的其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姜XX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张原来车主与一个人的买卖协议,具体是谁签的其也记不清了。姜XX当时给其车的手续,其给了姜XX十万块钱,之后姜XX说钱不够,又让张XX单独跟其借了四万块钱。2016年7月时,姜XX欠其的钱该还利息了,但是姜XX一直推脱,后来其找到张XX,由张XX给其送来了6000元利息钱。(5)被害人徐X陈述,证实2016年6月19日上午陈X2给其打电话问其手里有钱没,说有个人要用几天,其问用多少,他说十六万,你要多少钱利息,其说给其五千就行。陈X2就说拿一台XX霸道2700作抵押,其问了一下押车的人,这个人说是他叔叔着急用钱,其当时也没多想,因为有陈X2在中间,其就直接给了他十五万五,扣了五千的利息,当时押车的人和其签订了抵押协议,双方签字,其就走了。是陈X2找的人把车开进其的厂子的,押车的人和跟其签协议的是一个人,叫姜XX,这个协议也是事先写好的,当时姜XX说车是他叔叔的,当时协议上写的是15天,到日子了其就给陈X2打电话,问车怎么办,陈X2就说你给送回来吧,其就让其媳妇把车给陈X2开回去了,2016年7月4日下午送的车,一直到现在也没给其钱,当时签订的协议其也没要,应该在陈X2的手里。(6)被害人闫X陈述,证实2016年6月份的时候其朋友包X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着急用钱,用车作抵押,其就同意了,2016年5月14日上午其、姜XX和韩X来到了包X的寄卖行,韩X就跟其说他们要开烧烤店需要五万块钱,说用他新买的现代车作抵押,而且车没有过户,然后拿出了这台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一看手续挺全的就同意了,当场签订的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车价格,给了五万块钱,然后韩X就把这些文件材料都给其了,车也给其了,大约过了几天包X说要借车,其就把车给他了,但是其跟他再要车,包X就电话里面跟其说他也把车借出去了,一直到现在其也没见到这台车,后来其才知道车是韩X租的车,然后抵押给其骗钱的。(7)被害人耿X1陈述,证实姜XX给其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的时候其就发现是假的,因为当时其看上面的字体很模糊,姜XX卖给其的汉兰达越野车的钱还有郭XX卖给其的XX的钱都还给其了,姜XX在莫旗刑警队还的四万元,郭XX的钱是其联系郭XX之后我们一起找的郭XX的父亲,郭XX父亲在阿荣旗给其的八万元钱。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姜XX供述,证实其一共参与实施了7起租车抵押的诈骗行为。其跟顾XX说租两台车抵押出去整点钱还账,由于其欠魏XX的钱,顾XX是保人,顾XX同意了。蒙E×××**这台车是其和顾XX在莫旗神飞公司租的,在讷河顾XX的公司抵押给王X1了,其联系的王X1,顾XX找的一个男子冒充车主鄂X。这台车抵押了九万元钱。在租完车一周后冒充车主的这个男子让其到讷河中XX附近的一个复印社去做的假的霸道车手续,其将这个假证给王X1用来加强王X1信任。2016年4月,郭XX称想用XX318抵押借款,他说这台车是他借的,其找到王X1,王X1联系的吕X,吕X借给郭XX钱,我们在讷河鸿韬宾馆签的合同,过了几天后这台XX车丢了,吕X要报警,顾XX对其说报什么警,你给联系的活,冲你说话,吕X同意了。其跟顾XX、郭XX、韩X、蔡X一起去海拉XXXX了一台XX车,后来这台车出了故障,郭XX就给租车公司打电话,又换了一台,途径齐齐哈尔市的时候,郭XX开车拉大家回到讷河,期间郭XX就把车的假手续做了,2016年5月份的时候顾XX就跟其和张XX商量把租的这台车抵押出去,也就是十来天就能抽回来,张XX说他认识陈X1,他说可以把这辆车抵押出去。郭XX给其假的XX车手续让其卖车,张XX也知道车是租来的,张XX还骗陈X1说车是姜XX的,姜XX搞工程要用钱,所以先把这车抵押出去。租黑B×××**是在海拉XXXX第一台XX车的第二天,顾XX、蔡X、郭XX、韩X和其住在齐齐哈尔市的紫金宾馆,郭XX向顾XX借了3万元,顾XX将钱交给其,其交给郭XX,郭XX给了韩X17500元并联系的租车公司让韩X和蔡X去租车,大约20天后其联系的讷河混龙车行的“混龙”,其跟对方说这台车是其叔叔的,之后“混龙”给其联系的徐X,当时签订了两份抵协议,一份是其与徐X签订的,一份是车主刘X与徐X签订的,其是保人。这台车在抵押给徐X之前抵押给王X1了。现代IX35也是2016年5月初租的,这台车是韩X和郭XX在莫旗神飞公司租的,是顾XX联系的包X,在包X的讷河宏源寄卖行签订的合同,其和韩X去抵押的车。黑B×××**是郭XX联系人租出来的,租车人其不认识,后来这台车其从郭XX手里要出来抵押给莫旗耿X1了,抵押了四万元,后来在莫旗刑警队还给耿X1了。抵押这台车没跟他们商量。黑B×××**是其和杨X从齐齐哈尔XX公司租出来的,后来郭XX说借车回家,押这台车是郭XX自己去找的耿X1。(2)被告人郭XX供述,证实其跟姜XX是2016年4月份通过莫旗的马X认识的,其和韩X是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认识的,因为姜XX说想要找一个小孩开车当司机,其没有驾驶证,其和顾XX是2016年5月份通过姜XX认识的,姜XX、韩X没有固定职业,顾XX在讷河经营报废车业务,他们在一个地方租车之后伪造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假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找人冒充车主,签订买卖合同抵押车骗钱,他们经常在讷河诈骗,其是跟着姜XX从莫旗到的讷河,姜XX说讷河寄卖行多,认识租车行的人,可以方便将租来的车卖出去骗钱,在抵押XX车的时候其是租车人,后来其又扮演车主跟姜XX的姑父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姜XX联系的买车人,他负责做的假证,顾XX也知道这件事,XX这台车其赚了三千元的好处费。在XX蒙E×××**中是其联系的车行,当时是我们五个人一起去的海拉XXXX车,有顾XX、姜XX、韩X和蔡X。租车当天姜XX打电话让我们去顾XX的公司,姜XX提供的租金,经过张XX联系之后,由他冒充车主使用假的手续将车卖给张XX口中的大哥了。韩X用他的身份证租的车,韩X也是明知这件事情的,因为姜XX说过车租过来之后押到他老姑父朋友那。顾XX给其提供的租车工具,在商量买卖车的过程中顾XX让姜XX和张XX去签订合同,当时他们都让韩X去,其和顾XX都没同意。张XX明知是租来的车还帮着姜XX联系,但是在这台车上其没赚钱。买卖霸道黑B×××**过程中是其联系的租车行,是姜XX提议的,因为去海拉XXXX车时乘坐的顾XX的霸道车被租车公司要回去了,姜XX就分工,让其联系租车行,让韩X和蔡X去租车,其不知道租金是谁提供的。在租现代IX35过程中其和韩X去租车的,其是担保人,是其到姜XX告诉的宾馆取的假车辆登记本。韩X是租车人,并且韩X假冒车主签订的买卖合同,顾XX明知车是租来的,但还经他的手联系的买卖。这笔其赚了将近五千元。买卖车后,姜XX和韩X拿钱回到他们住的宾馆,姜XX拿出一部分钱让其打租金,其自己私自扣了一部分,所以算是其获利的。租汉兰达黑B×××**是姜XX提议的,也是他进行的分工让其找人租车,让韩X开车跟着去把车开回来。到齐市租XXA6L的过程中是其明知是租车进行诈骗,其还联系的租车行,找的杨X帮忙租车,买卖的过程中其联系做的假的牌照,其冒充车主跟耿X1联系签订的买卖合同。(3)被告人顾XX的供述,证实其跟姜XX是2014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认识的,其跟郭XX是在2016年2月份的时候通过姜XX认识的,其和韩X是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在海拉XXXX车认识的,我们几个就是到一个地方租车,然后伪造假的机动车登记本,伪造车主的身份信息,找人冒充车主,伪造假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等形式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骗钱,基本上都是姜XX让郭XX联系的车行,姜XX提供租金,郭XX找到租车行把车租出来,然后有的时候是韩X去租车,之后姜XX再找人将车抵押出去,其也帮姜XX联系过抵押车,出面租过车,其参与诈骗了姜XX对象姑父的那起,还有姜XX和郭XX抵押给大X的XX那次,其帮着姜XX骗了大X,到海拉XXXX车的时候其也去了,但是其没出面租车,后来从海拉XXXX回来的XX坏了,韩X和郭XX到甘南又换了一台XX,到齐市租XX霸道的时候是其提供的租金,还有最后抵押现代IX35的时候其帮忙联系的包X。其参与实施诈骗的主要原因是想通过诈骗回来的钱还其的钱,(4)被告人韩X供述,证实其一共租过四次车,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初,是在海拉XX的XX公司租的XXA6L,第二次也是5月初,租完XX以后第二天在XX公司租的XX霸道2700,第三次是2016年5月中旬,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对面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的大众途观,第四次是在2016年6月份在XX公司租的北京现代IX35。第一次租车时郭XX让其去的,当时给了其一万块钱,后来租车回到讷河车就被姜XX开走了,第二次也是郭XX让其去的,也是郭XX帮着联系的,这次租车的钱是姜XX处的,给了其一万块钱,第三次是郭XX跟其去的,姜XX给了郭XX五万多的现金,郭XX拿一部分钱租了皮卡,剩下的钱租的途观。途观是姜XX开走了,具体怎么处理其也不知道,现代那个车是郭XX让其去的,是郭XX给其的一万块钱,这个车是让姜XX抵押出去了,但是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是其签的,姜XX提供的假的机动车登记表,其跟对方说车是其买的二手车,但是没过户。其在第一次去海拉XXXXXXA6L的时候,不知道他们是要把租来的车再抵押出去骗钱,其是第二次去齐市租XX霸道车的时候才知道他们是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骗钱的,后来其就跟着参与了。(5)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实施了两起诈骗,一起是2016年5月8日其在建华医院附近的租车行租了一台黑色的汉兰达汽车,跟租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5月13日车到期之后其用电话通知的车行工作人员说其要续租,然后租金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一直付到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4日的时候其就背着租车行的工作人员把这台汽车以十六万五的价格卖给了莫旗的高X1,我们签的是二手车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把这台车抵押给了他,抵押款是六万元,他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实际上得了五万七,其跟顾XX、马X、高X1都说这车是其的,以其的名义卖的车。2016年6月份的时候其跟顾XX、姜XX他们在讷河吃饭,顾XX让其联系一个人把一台XX轿车抵押出去,他说十来天就能赎回来,其给联系的陈X1,第二天其去陈X1的公司,然后过一会姜XX他们把车开了过来,我们一起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变相抵押给了陈X1,抵押款是十万块,扣了利息六千元,姜XX最后得了九万四的卖车款,当时姜XX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这些都是我们伪造的,其当时以为顾XX能十来天就把车赎回来,其就相信了帮他们联系的卖车。
5.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耿X1能准确辨认姜XX。(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陶X能准确辨认韩X。(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姜XX能准确辨认顾XX、郭XX、张XX、高X1、于X2、蔡X。(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韩X能准确辨认郭XX、顾XX、蔡X。(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顾XX能准确辨认于X2。
6.鉴定文书
(1)齐价认(刑)字[2016]3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XX汉兰达黑B×××**及丰某多黑B×××**价格认定标的总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2)齐价认(刑)字[2017]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XX汉兰达黑B×××**价格认定标的总额为人民币十七万元整。(3)齐价认(刑)字[2016]5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XX蒙E×××**价格认定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91700元。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郭XX明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情况下,驾驶农用四轮车撞击执法车辆,并用打碎的啤酒瓶碎片割破颈部,暴力威胁抗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抓捕,造成警车侧面车门严重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郭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郭XX的归案情况。(3)车辆撞击现场图,证实郭XX驾驶农用四轮车对公安机关拦截车辆进行撞击的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董X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一点郭XX让其帮忙租了一台XX汉兰达的越野车,车牌号其记不清了,车是八成新,当时郭XX说他着急办事儿需要一台车辆使用,他本人没有驾驶证想要去租车行租车,但是不租给他,其有驾驶证所以郭XX就让其帮助租车。其问郭XX多长时间能把车还回来,郭XX说用一周,但是过了半个月了车行给其打电话要车,其联系郭XX让他赶紧还车,但是郭XX跟其说租车的事情不让其管,再给其打电话也不让其接,然后2017年3月30日的时候警察找到其,跟其了解一些郭XX的情况,其就积极配合警察找郭XX,后来打听到郭XX经常藏匿在阿荣旗,其就带着警察去找他,后来警察在王X父亲家中蹲守的时候其跟警察发现郭XX驾驶一台带斗的四轮子农用车拉着王X的父亲和另外一个男子出现在阿荣旗XX,警察向郭XX说明身份让他接受调查,这时郭XX就疯狂逃窜,其和警察驾驶大面包车紧跟着他驾驶的农用车,警察一边表明身份劝阻郭XX停车,一边鸣枪劝阻郭XX停车,但是郭XX还是疯狂逃窜,当两台警车前后夹住郭XX驾驶的农用车的时候郭XX不停车还极其危险的冲撞前面的警察驾驶的白色面包车,郭XX撞击警察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后就开下田地里,其在郭XX驾驶的农用车后面的警察驾驶的大面包车内看得非常清楚,郭XX驾驶的农用车开到田地里面就撞到了大树停了下来,四个警察就下车追要逃跑郭XX,警察逼近郭XX的时候,郭XX就拿着摔碎一半的酒瓶子向自己的脖子捅了几下就被警察按到地上制服了。公安机关的几个工作人员的胳膊和脸上都有擦伤,郭XX脖子处有伤,是他自己用破碎的玻璃瓶弄伤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XX供述,证实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XX抓其,其当时驾驶一台四轮车在大地里,他们追捕其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其用四轮车将他们的白色面包车撞了,后来他们把其截停之后,其将地上的啤酒瓶子打碎,用碎的玻璃抵在脖子的地方,用生命威胁警察,其不想被他们抓住,所以其才威胁他们。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X、郭XX、顾XX、韩X、原审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陈X1的犯罪金额应为9.4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X1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陈X1被骗金额为13.4万元,虽姜XX、顾XX、张XX提出已将其中4万元还给陈X1,但三人对由谁还款、还款方式、资金来源供述均不一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XX、姜XX提出其二人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耿X1,诈骗耿X1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郭XX、姜XX返还赃款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二人诈骗被害人耿X1的犯罪线索后,其二人家属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的,不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顾XX提出其未参与诈骗徐X、闫X、耿X1的上诉理由,经查,顾XX参与诈骗徐X、闫X的事实有其本人原始供述及其他同案供述、证人冯X等证言证实,证据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但无充分证据证实顾XX参与诈骗耿X1,故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认为顾XX没有参与诈骗耿X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关于韩X辩护人提出韩X未参与诈骗陈X1及徐X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宗证据证实韩X在租赁黑B×××**XX霸道吉普车时谎称租车是为了结婚用,且其本人供述称从租赁该车开始知道他们是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骗钱的,其仍积极参与租车,应认定为诈骗徐X的共犯,但确无充分证据证实韩X在诈骗陈X1事实中系明知,一审判决认定陈X1将4万元钱交给韩X无证据证实,故韩X辩护人认为韩X没有参与诈骗陈X1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六项,即“三、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韩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姜XX、顾XX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XX;被告人姜XX、郭XX犯罪所得人民币113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吕XX;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新战;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X;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犯罪所得人民币155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徐XX;被告人姜XX、郭XX、顾XX、韩X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闫XX”;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顾XX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郭XX犯罪所得人民币113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吕XX;原审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新战;姜XX、郭XX、顾XX、张XX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X;姜XX、郭XX、顾XX、韩X犯罪所得人民币155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徐XX;姜XX、郭XX、顾XX、韩X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闫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龙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继续追缴返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