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XX公司与齐齐XX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21民初3769号
原告:讷河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被告:齐齐XX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XX市。
法定代表人: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XX市。
负责人: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讷河市XX公司与被告齐齐XX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讷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90元(已预收17,490元),减半收取计8,745元,由原告讷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建安
审判员 郭占友
审判员 永 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XX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