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民政局与齐齐XX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1民初3705号
原告:阿荣旗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XX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XX市龙沙区永安XX**。
法定代表人: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XX市建华区兴海XX**楼****
负责人:丛铁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阿荣旗民政局与被告齐齐XX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齐齐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按被告齐齐XXXX公司责任计算的保险金2,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7时24分许,梁X驾驶齐齐XX市XX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营运性大型普通客车沿G111国道阿荣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544公里+185米与阿荣旗那吉XX处时,与解X驾驶的未登记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高X、刘XX、孔XX、李X、赵XX、刘X、陶X、吴XX、徐XX、孔XX、陈X、杨XX12人死亡,张X、朱X等31名乘客受伤,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梁X、解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齐齐XXXX公司对其所属营业部日常经营行为疏于管理,对其长期违规经营行为、租用不具备旅游运营资质客车等行为严重失管,是导致重大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30%的责任。为妥善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安抚家属,原告垫付了9,798,675.49元。被告齐齐XX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累计保险限额4,00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齐齐XXXX公司的给付责任。
被告齐齐XXXX公司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仅承担管理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全案损失数额的10%,且原告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法定赔偿项目。被告齐齐XX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且讷河市民政局诉前向其预借了1,200,000元(2017年5月8日借了5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借了700,000元)。被告齐齐XXXX公司投保的是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为4,000,000元,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被告齐齐XXXX公司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客观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1刑初5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阿荣旗民政局关于"4.29"交通事故资金协议书、支付凭证等共十二份,被告齐齐XXXX公司提交投保单正本一份,被告XX公司提交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姜XX、朱X夫妇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设立齐齐XXXX公司讷河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系齐齐XXXX公司的陈XX,实际经营人为姜XX、朱X,姜XX与被告齐齐XXXX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7年4月,姜XX超业务范围设定"讷河至扎兰屯赏花一日游"旅游路线,计划4月29日、4月30日、5月3日分三批组织游客赏花。2017年4月29日,朱X私自通过讷河市运输有限责任XX客车司机梁X雇佣了两辆在讷河市从事县内客运班车业务的大型客车,当日,两辆客车驾驶人均谎称车辆维修向讷河市客运站负责人请假,后梁X驾驶×××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与赵XX驾驶的另一辆大客车共载游客96名从讷河市出发去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赏花旅游,17时许,在返程途经阿荣旗境内时,梁X驾驶的大客车与阿荣旗那吉镇居民解X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梁X车上12名乘客死亡、两车乘客多人受伤(包括朱X)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X、解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梁X驾驶的×××号大客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讷河市运输有限责任XX,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无旅游包车资质。张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9日梁X驾驶肇事车辆的GPS系统显示停止状态,工作人员发现后将此信息告知客运站相关负责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阿荣旗人民政府积极救助伤亡人员,阿荣旗民政局先行垫付死者家属全部赔偿费用共计8,549,497.2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元)。
再查明,被告齐齐XX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XXXX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齐齐XXXX公司将业务出包经营,但疏于管理,使经营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齐齐XXXX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先行垫付,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被告齐齐XXXX公司的责任给付其的保险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齐齐XXXX公司提出的其应在10%之内承担管理责任等抗辩意见及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等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建安
审判员 郭占友
审判员 永 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