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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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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536号 原告:徐XX,男,汉族,2006年12月2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监护人:初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与原告徐XX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未到庭)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XX诉被告高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23.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4日15时00分许,被告高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区南马路火电安居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姬化妆品店门前路面时,车辆右前轮与步行的原告徐XX脚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徐XX入院治疗2天后去往哈尔滨夏氏中XX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徐XX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XX医疗费用本公司仅承担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费用且对医保以外用药及外购药不予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仅承担伤者因住院和出院产生的各一次的费用,其他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徐XX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年龄及户口性质;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三、医院诊断、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明细、齐齐哈尔建华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哈尔滨百年夏氏中医骨伤门诊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检查及治疗情况;四、医药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受伤垫付医药费3,249.29元;五、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550.00元;六、初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XX护理人身份信息;七、伙食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及父母异地就医治疗花费伙食费2,634.00元;八、交通费票据387张,证明原告及父母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526.00元;九、产权人为初某的不动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母亲居住在齐齐哈尔市××区的城镇居民。 被告XX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根据户口本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护理赔偿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哈尔滨百年夏氏中医骨伤门诊部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其无再次就医的必要性;对证据四中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三张正规票据和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三张正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中没有医嘱、病案、门诊手册,故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他所有票据均不予认可,尾号0403、0299票据为哈尔滨百年夏氏中医骨伤门诊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必要性没有关联,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第一项的内容与原告住院病案实际的受伤情况相矛盾,本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对证据七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仅应为伤者因住院和出院各一次的费用,且该费用应以正规票据为凭,对证据九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城镇标准的应同时具备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两个条件,原告陈述初某无工作,故不具备认定为城镇标准的条件。 被告高XX、XX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徐XX提供的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4日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诊疗票据、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1月9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疗票据、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1月7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票据、哈尔滨百年夏氏中医骨伤门诊部2018年11月11日和2018年12月10日门诊票据,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10日的交通费票据及2018年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2日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无法核实其正确来源,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15时00分许,被告高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区南马路火电安居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姬化妆品店门前路面时,车辆右前轮与步行的原告徐XX脚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徐XX入院治疗2天后去往哈尔滨夏氏中XX治疗,2018年11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不负该事故责任。2019年3月22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徐XX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XX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四)、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因被告高X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徐XX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12,541.77元、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护理费14,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为此原告徐XX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徐XX2018年11月5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天,并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夏氏中XX进行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75.29元、交通费1,9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0元、住宿费673.00元,因原告徐XX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知将采用手术的方法进行治疗,原告徐XX父母因徐XX尚年幼,恐留下手术后遗症,故多方求医问药,最终前往哈尔滨夏氏中XX进行保守治疗,本院认为,意外事故的发生可能会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整个家庭乃至社会而言又是至关重要的,父母期望遭遇意外事故后青少年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与最妥善的治疗,属于人之常情,另外原告徐XX此次就医不违法律规定且前往哈尔滨夏氏中XX就医均有正规票据,并且与本案与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徐XX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1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0元(100.00元/日×2日)、交通费1,961.50元、住宿费673.00元,予以支持。另外,护理费14,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29,191.00元×20年×0.1)、鉴定费3,5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841.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徐XX应得到法律支持的费用87,841.79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291.79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966.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213.00元,鉴定费3,55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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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欢欢律师,燕山大学诉讼法学法学硕士,2014 年正式执业,拥有 12 年法律服务从业经验,现任黑龙江宽恒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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