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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王XX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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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王XX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X,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5月19日羁押于青岛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至5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巴彦县。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5月19日羁押于青岛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至5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林甸县大朋旧物商店个体经营者,住林甸县,户籍所在地林甸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XX,黑龙江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李X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黑02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实施4起诈骗犯罪错误,其在第1、2起犯罪中不明知,不应构成犯罪;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XX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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