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孙欢欢律师 在线
黑龙江宽恒律师事务...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4363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王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甘南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5民初688号 原告:王XX,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欢欢、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45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XX在甘南县XX保安室内与原告撕打在一起,造成原先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因此在甘南县XX住院16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4月14日,甘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及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李XX辩称,一、自己没打过原告,无论原告是否有伤、是否构成伤残均与被告无关,事发当天是原告与多人发生撕打,被告只是拉架,并未对原告的伤情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在另案起诉他人时已明确自认其所受刀伤等伤情是由李X造成。实际情况是事发时,原告被拿刀的刘XX所伤,与原告无关。二、原告自称其伤于2015年4月26日,至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现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晚,原告王XX儿子牛X等人与被告李XX弟弟李X等人在甘南县XX门口发生口角并撕打,撕打时的在场人还包括被告李XX在内的多人。两方分开后牛X到医院急诊室检查,原告王XX也来到医院,包括李XX、李X、刘XX等多人随后也到医院,两方再次在医院保安室发生撕打。其中,刘XX持菜刀将牛X等人砍伤(现刘XX已判刑入狱),原告王XX也在撕打过程中受伤。经甘南县XX诊断,王XX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多发开放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住院费2820.64元。2017年4月14日,甘南县公安局基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对在医院保安室参与和王XX撕打的李XX给予2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后王XX就其伤情到甘南法院起诉李X健康权纠纷一案时,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中注明:1、王XX被他人打伤造成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XX所受伤残的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270.00元由王XX先行垫付。该案经甘南法院、齐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XX对李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其他在场所人所作调查看,事件起因是原告儿子牛X在医院门口与被告弟弟李X发生口角撕打而起,王XX所受伤情是后来在医院保安室发生,一并受伤的还有牛X、陆X等人。在保安室持刀伤人的刘XX也因此被判刑入狱,现正在服刑中。受害人牛X、王XX、陆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医院保安室与王XX发生撕打的人包括李XX、“小黑子”(即李X)及其他几个男的(具体见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9日对陆X、牛X、2015年11月27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王XX的笔录中曾自认,是“小黑子”姐姐(即李XX)上来和她撕打,“小黑子”上来一拳打到原告右边眼睛上,另外还有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拿菜刀的(即刘XX)把原告右手无名指、脖子划伤。王XX的上述陈述与其病志中的“住院记录(二)、(四)、(五)”页中记录的伤情基本吻合,但从该病志记录看,王XX所述被“一拳打到右边眼睛上”导致的伤情应是鼻骨骨折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虽然王XX的鼻骨骨折与刀伤在其另案起诉李X时称是李X造成,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自认矛盾,但综合原告两次自认,可以判定即便李XX与王XX发生撕打,王XX的鼻骨骨折伤与刀伤也不是李XX所为。依侵权责任法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法律规定,王XX的伤情可以确定各侵权人责任大小,且其损害结果是基本可分割的,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按份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王XX起诉的只是李XX,则李XX只应承担自己份额内责任,而非王XX主张的由李XX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王XX住院16天只花住院费2820.64元、期间为二级护理,却因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被评定伤后30天有误工损失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及他人证言中均有原、被告在保安室发生相互撕打的陈述,李XX也因撕打流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扣除王XX自身过错后,李XX就其与王XX损害的部分结果有关,属于李XX造成的王XX的合理损失,李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扣除与被告李XX侵权行为无关的鼻骨骨折伤残及基于该伤残而产生的超出住院期间多出的14天误工期后,王XX就李XX一人的侵权行为而言,有关的合理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2820.64元;2、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误工费2443.40元(住院16天的);6、护理费2567.00元;以上总计10431.04元。被告李XX按其70%责任份额应向原告王XX承担的赔偿金应为730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301.7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25元,原告负担1500.30元,被告负担162.95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27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 韩 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赵XX
  • 甘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孙欢欢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孙欢欢律师?
5.0分服务:4363人执业:12年
孙欢欢律师
12302201****4434 执业认证
  • 黑龙江宽恒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债权债务 金融保险 刑事辩护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家居城B6-102
孙欢欢律师,燕山大学诉讼法学法学硕士,2014 年正式执业,拥有 12 年法律服务从业经验,现任黑龙江宽恒律师事...
  • 182-4669-1940
  • 1824669194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