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崔XX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孙欢欢律师 在线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4342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崔XX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4民初390号
原告崔XX,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XX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XXK。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XX所在单位经联合救援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福祥保障服务卡B款》保险产品,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10,000.00元。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XXX反复强调,购买了XX公司的该款保险产品,只要因意外导致被保险人伤残,保险公司就赔付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经查,保险单号码为XXXXXXX170XXXX0432,被保险人为崔XX,受益人为法定,投保人已按期全额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示任何保险条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其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更未就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格式条款尽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只给了原告两张已被激活的保险卡。2017年7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崔XX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发损伤、开放性损伤伴感染、鼻骨骨折、脑震荡、髋关节痛、股骨头坏死、踝关节痛、椎动脉狭窄”等,花费医疗费共计29,390.63元,共计住院30天,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崔XX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即向被告XX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正当,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险事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保险人原告崔XX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事项,经司法鉴定,原告崔XX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保险条款中有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无效的免责条款。
1)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保险公司仅给了原告两张已被激活的保险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也并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示过任何保险条款,更未就具有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示在激活保险卡的网络页面中有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格式条款。原告崔XX发生意外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才得知,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格式条款和其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该保险条款中有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格式条款系无效的免责条款。
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而根据原告崔XX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依据的有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保险责任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崔XX并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从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过任何保险合同,更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卡系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的,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示激活保险卡的网络页面中有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保险责任条款,被保险人既原告崔XX发生意外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才得知,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格式条款,因而不能视为其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为一种先合同义务,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履行。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格式条款系无效的免责条款。
3)本案所涉《福祥保障服务卡B款》保险产品中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约定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原告认为,合同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缩小了“残疾”之定义,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应视为无效条款。
首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受伤情形下十种等级的伤残,并逐条细化了每个等级伤残的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而本案所涉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则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通过固定文本的形式与投保人签订,形成格式条款,属于行业标准,不具备对公的效力。在此种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应以合同约定来抗衡国家标准之法律规定。
其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更剔除了现行国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大多数的残疾情形,大大缩小了构成伤残的情形,严重限制了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中被保险人发生其他类型伤至残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布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应明确,所约定的伤残程度标准应为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号或国务院主管行政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并且根据该通知第六条,“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因此,有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被告逃避保险责任的挡箭牌。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包括“意外残疾保险金额10,000.00元”因此次意外事故,原告崔XX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崔XX支付意外残疾保险10,000.00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确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条文规定,也属于无效的免责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责任范围、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原告崔XX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崔XX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涉案事故,其行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大队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时涉案保险条款第2.2.2第4项明确规定,属于保险免责情形,而原告在本案中将上述三项被保险人不得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全部囊括,系其法治观念淡漠、置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不法之举,其行为产生的所有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若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则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类与分级规定,涉案险种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需赔偿原告保险金额,则被告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之伤势对其赔偿金额1,000.00元。
原告崔XX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福祥保障服务卡B款两张,证明原告在购买该保险卡后获赠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保险两份,其中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为5,000.00元一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存在免责情形,因此不同意理赔;对原告证据2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存在免责情形,因此不同意理赔;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XX公司团体意外上海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依据该条款中的2.2.2中第(4)项不同意理赔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保险条款原告在激活救援卡以及获赠保险后投保人及保险人均未向原告进行出示,因此该免责条款内容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崔XX购买了两份《福祥保障服务卡B款》保险产品,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单号码为XXXXXXX170XXXX0432,被保险人为崔XX,受益人为法定,投保人已按期全额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崔XX,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2017年7月25日8时30分许,铁锋××木海街街新工木材厂东门门前路口处,唐新新驾黑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崔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XX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2017年12月8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崔XX多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赔偿范围为意外伤残保险。该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所采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为《XX公司团体意外伤害条款(2013版)》,该条款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XX公司团体意外伤害条款(2013版)》及《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崔XX,也未证实对上述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XX公司应当在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份的范围内对原告崔XX进行理赔。综上,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XX意外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志钧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佟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孙欢欢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孙欢欢律师
5.0分服务:4342人执业:12年
孙欢欢律师
12302201****4434 执业认证
  •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债权债务 金融保险 刑事辩护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爱格广场七楼
孙欢欢律师,2017年-2026年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合伙人(2012年加入该所)。2026年3月3日加入到黑龙江宽恒律...
  • 182 4669 1940
  • 1824669194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