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中国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81民初3170号
原告:马XX,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大道与黄河中路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W。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黑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XX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为被告,并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423,320.94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XX公司已先期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赵XX承担135,324.66元(赵XX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李XX承担57,996.23元(李XX与马XX系雇佣关系,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请求费用明细:1、医药费170,01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26,251.60元;4、护理费19,415.66元;5、营养费9,000.00元;6、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7、误工费39,553.00元;8、交通费1,785.50元;9、鉴定费5,74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6.80元;11、精神损失赔偿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4时00分许,赵XX驾驶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马XX驾驶发生故障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式厢式货车(马XX在车头前边修车雨刷)相撞,致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马XX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交通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马XX与李XX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XX公司辩称,1、赵XX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牵涉无证、醉驾、车辆被盗等免责情形,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在其驾驶的黑B×××**号货车车外,属于第三人,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XX公司和黑B×××**号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共同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责任。3、XX公司已在诉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
赵XX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赵XX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赵XX同意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中XX公司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是侵权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两种不同性质和法律关系的保险合同混淆在一起,并将中XX公司为被告及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原告驾驶的黑B×××**号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车驾驶员并未构成该车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诉讼中XX公司赔偿责任错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4时00分许,赵XX驾驶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讷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讷依公路94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马XX驾驶发生故障的头朝北、尾朝南停在道路右侧黑B×××**号解放牌重型式厢式货车(马XX在车头前边修车雨刷)相撞,致马XX受伤、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号解放牌重型式厢式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马XX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1天。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XX外伤颈椎骨折,颈5-6间盘突出,手术治疗,评定为伤残九级;外伤右侧第2.3.4.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6.7%,评定为伤残十级。2、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出院后59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4、肋骨四处内固定物、胸骨内固定物及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
另查明,XX公司支付马XX医疗费10,000.00元,赵XX支付马XX医疗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XX治疗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依安县新屯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屯派出所证明、租房证明及石XX身份证复印件,马XX驾驶证、运营证,依安县铁公综合修理部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经营人身份信息,刘XX、马X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新屯乡中心学校证明、马X、马XX户口本复印件,XX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赵XX提供的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XX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驾驶人员,必须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驾驶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驾驶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驾驶人员均不是永久地、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马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黑B×××**号货车的驾驶人,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马XX在黑B×××**号货车车头前边修车雨刷,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马XX不是在黑B×××**号事故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当时,原告马XX已经在车下一段时间,且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因此,原告马XX应当是黑B×××**号事故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两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马XX受伤,故被告中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马XX请求合理费用如下:
1、医药费167,859.38元,有医疗票据支持(其中有两张外购药830.00元,因无医嘱且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讷河市人民医院2018年4月26日门诊票据其他费21.00元,系复印费,本院在伤残赔偿项目下予以支持;讷河市人民医院2017年9月20日门诊票据其它费1,300.00元,系救护车支出费,应在交通费项目下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支持80.00元,住院31天,即2,480.00元;
3、残疾赔偿金,126,251.60元,原告提供了依安县屯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依安县新屯派出所证明、租房证明及石XX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结合本院对依安县新屯派出所的核实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综合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9,415.66元,护理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每天酌情支持5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即4,500.00元;
6、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
7、误工费39,553.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请求误工费合理;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包含在讷河市人民医院支出费用);
9、鉴定费5,748.00元,有鉴定票据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6.80元,原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伤残系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失赔偿3,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12、病案复印费21.00元。
上述款项合计426,785.4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金额为194,839.38元,属于伤残限额内金额为231,946.06元。
本案交通事故将原告马XX致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XX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经计算,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已扣除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赵XX承担125,750.00元(已扣除赵XX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120,000.00元。
三、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125,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54.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1,3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