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李XX与郭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04民初572号
原告李XX,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郭XX,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李X,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郭X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份起,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00.00元、利息499,500.00元(按照月2分利索要45个月),本息合计1,05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被告郭XX只同意原告李XX起诉的借款中其出具借条的那50,000.00元,其他的不认可,因为被告郭XX对原告和李X的其他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李X辩称:一、原告李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李X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李X2;三、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XX对于被告李X出具的借条不知情,且李X从中并未获利;四、原告诉讼的借款中,有一笔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是李X向案外人李X1借的,虽然李X未予偿还,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替李X偿还了,所以对该笔借款不同意给付。
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2份、证明一份、银行客户简易明细查询单4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5,000.00元的事实以及款项来源。被告郭XX对其中其签名的那份借条表示认可,对其余的借条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客户简易明细查询单无异议;被告李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李X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主张除2012年7月27日借款按照月二分利上打利三个月外,其余的借款都是按照月二分利上打利一个月,对于银行客户简易明细查询单无异议。
2、证人李X1、杨X的出庭证人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李X向案外人李X1偿还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郭XX对李X1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不知情,对杨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李X对李X1的证言有异议,主张当时李X1没有通知李X原告还钱的事宜,故无法证实原告已替李X偿还借款,且原告与证人李X1有亲属关系,有作伪证的可能,对杨X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不知情。
3、借款合同3份,欲证明除了本案诉讼的借款外被告还欠原告很多借款,原告之前向被告索要欠款都是要的这些大钱,小钱起诉了才要。被告郭XX主张对这些借款不知情,被告李X主张原告没向其索要过这些钱。
被告郭XX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李X在民政部门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李XX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应当双方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人李X2的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X2,而且在2013年夏天李XX找李X2要过钱。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并不知道李X把钱都借给李X2了,且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借给过李X220万,曾经找李X2要的是那笔借款,从来没有向李X2索要过本案诉讼的借款。被告郭XX主张2013年6月份的时候,曾带原告去找过李X2要钱,但是没有找到李X2本人,只找到了李X2的爱人,具体是什么钱及具体钱数郭XX并不知道。
经审查,原告李XX提供的除郭XX出具的借条以外的证据及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郭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借条上“月息2分上打息”及“利息给到2013年6月份”的标注,字迹颜色与其他部分不同,被告对该标注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承认该标注系其另行填写,故本院对该借条标注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李X提供的证言,即使内容客观真实,但因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人是李X,且证人李X2证实原告系将钱款交给被告李X,再由李X汇给李X2,利息也是由李X2直接付给李X,故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X,非李X2,因此该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X的答辩意见,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郭XX与被告李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李X共计向原告借款10次,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20,000.00元;2012年6月10日25,000.00元;2012年6月18日5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5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60,000.00元;2012年7月21日50,000.00元;2012年7月21日50,000.00元;2012年7月23日50,000.00元;2012年8月23日50,000.00元。以上10笔借款,被告李X为原告共出具了10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这10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除2012年7月27日的借款上打利3个月的利息外,其余9笔借款均上打利1个月的利息,共计上打利息17,250.00元,上述10笔借款被告李X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X向案外人李X1借款50,000.00元,被告李X为李X1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约定月利息为2分,该借款被告李X上打利一个月共计1,000.00元。因原告系该笔借款的中间人,故原告于2012年年底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李X1将被告李X为其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李X将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6月,此后,被告李X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2年9月15日,被告郭XX因欠原告租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郭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偿还了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X向原告李XX共计借款10次且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X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X向案外人李X1所借的50,000.00元借款,因现借条在原告手中,且李X1已证实原告已经替被告李X将该债务偿还完毕,故该债权已转移至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李X索要该笔借款的本息。因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上述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的50,000.00元,因借条上利息约定的部分存在瑕疵,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关于其为原告和李X1出具借条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X2的辩解,因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出具借条和收取借款的人均为被告李X,因此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X,而非李X2,故被告李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向李X2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36,750.00元(借条金额555,000.00元扣除上打利金额共计18,250.00元),利息438,075.00元(以486,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2%的利率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7年4月),以上共计974,8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与被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36,750.00元、利息438,075.00元,本息共计974,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80.00元,由被告郭XX、李X负担13,2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宗X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崇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