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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赵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辩护人杨长芳以及部分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刑事部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张X2、张X1追尾撞上李X驾驶的停在道路东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载有货物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张X1当场死亡,赵X和张X2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赵X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经事故认定,赵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2、张X1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构成自首;2、被告人赵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张X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张X2、张X1追尾撞上停在道路东侧的李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有货物的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张X1当场死亡,赵X和张X2受伤。经检验,赵X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赵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张X2、张X1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在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8.5万元。本案民事赔偿问题,本院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构成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