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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姚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XX。
被告人姚XX,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杨长芳,江苏XX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翻译人员丁XX,东台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东台市XX以东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XX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杨长芳、翻译人员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XX指控,2018年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姚XX至东台市某镇某村一组丁X家,从窗户处窃得丁X家大门钥匙,使用窃得的钥匙进入丁X家中,窃得现金600元、手机一部、银币一枚,后被回家的丁X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2元,银币价值200元。
案发后,姚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XX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姚XX至东台市某镇某村一组丁X家,从窗户处窃得丁X家大门钥匙,使用窃得的钥匙进入丁X家中,从一楼东房间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一部、银币一枚,后被回家的丁X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元,银币价值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姚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款、物均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姚XX系残疾人,残疾类别:多重;听力:贰级;言语:贰级。残疾等级:贰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姚XX的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XX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姚XX系听力、言语贰级残疾人,未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不属于又聋又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姚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