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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2东台市富安农业生产服务站与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4782号
原告:东台市富安农业生产服务站,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富西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周XX,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江苏XX律师。
原告东台市富安农业生产服务站(以下简称富安农业服务站)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X于2017年9月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2月8日,原告富安农业服务站申请追加周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富安农业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到庭参加2017年9月8日的开庭审理,原告富安农业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10月11日、12月26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2017年12月26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农业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X支付货款201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后在审理中要求周XX连带支付货款本息。事实和理由:富安农业服务站与徐XX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5月13日与5月15日,富安农业服务站向徐XX销售96吨肥料,计价款201600元,徐XX出具欠条。富安农业服务站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徐XX辩称,徐XX是东台市梁垛农副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实际经营人,2017年5月初富安农业服务站在东台金东XX举办“无锡新嘉胺长效复合肥和农药”产品订货会,因种粮大户需要肥料,徐XX向富安农业服务站订购复合肥并签订销售单,6月份据种粮大户反映肥料质量有问题,徐XX明确表示不要该肥料,富安农业服务站也没有将肥料交付给徐XX,双方签订的销售单仅仅是销售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富安农业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周XX述称:1、对原、被告之间诉争的事实第三人不发表意见;2、第三人系帮助原告运送化肥而提供的劳务,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之争;3、第三人帮助运送的化肥交给相关农户,相关农户对收到化肥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第三人对案涉货款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富安生产服务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5月15日向被告供应两批“无锡新嘉胺长效复合肥”,价款合计201600元,被告已经签收并注明“徐XX欠”;
2、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新XX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
3、发货通知单3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发货义务;
4、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新XX公司付款19万元;
5、手机通话记录6页,证明原告与徐XX以及驾驶员周XX、朱XX、韩XX、周XX在送货时间段联系装货、到货、送货、交接等事宜;
周XX对富安生产服务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两份销售单上“徐XX欠”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销售单仅仅是销售合同,不是送货单,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
2、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也仅证明原告与新XX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给被告;
3、对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
4、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的义务,原、被告之前就有业务往来,经常电话联系,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就是联系的案涉化肥业务。
周XX对富安生产服务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销售单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第三人无法确认。
2、原告与新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没有异议,具体履行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3、对发货通知单没有异议,通知单上的货物为第三人所收货并运送,且已经送交购货的农户;
4、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
5、对通话记录没有异议,通话的内容是告知周XX货已到,要求周XX先行垫付运费。
徐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是东台市梁垛农副业生产资料供应站的实际经营人。
2、原告出具的送货单4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2日(复印件)、2014年5月21日(复印件)、2017年7月18日(复印件)、2017年7月29日(原件),其中2017年7月29日的送货单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其余三份送货单是原告与其余客户的交易往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往来或者原告与其他客户的往来的交易习惯都是有送货单;
3、时堰分局调解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实际销售给时堰销售农资点的周XX。
富安生产服务站对徐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2、对证据2前3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4份送货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单与送货单的交易习惯是一致的,均没有书面买卖合同;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证明周XX收到原告的货物而徐XX打欠条,三人之间均有差价,因此说明原告与徐XX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周XX与徐XX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周XX对徐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与周XX无关;
2、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第三人只是帮助运输;销售价格也不是第三人所决定的,第三人即使从农户手中收款,也是代原告收回货款,并不是第三人与农户之间进行的买卖;第三人都无权决定购进价和销售价,仅仅是向原告收取每吨400元的劳务费。
周XX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申请证人丁X、朱X到庭作证,丁X反映周XX向其送货、其不知道应向谁给付货款、化肥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朱X在庭审中拒绝回答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时堰工商局调取消费者登记表1份、情况说明(时堰分局)1份、周XX自身情况说明1份、终止调解告知书1份,到农委调取案涉化肥的检测报告2份以及稳定性肥料的行业标准,三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富安生产服务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徐XX供货、新XX公司直接送货、周XX收货的事实;2、对徐XX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3、对证人丁X、朱X证言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蒋XX系富安农业服务站的负责人,徐XX长期从事农副业生产资料的经营,双方长期存在交易往来。
2017年3月24日,富安农业服务站与新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富安农业服务站向新XX公司购买NPK复合肥,约定各种型号的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期限、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3月26日,富安农业服务站预付20000元,后于5月11日、14日分别支付120000元、50000元货款,共计190000元。
新XX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于5月11日分两车发货(嘉胺长效复合肥18-12-14)计64吨,于5月14日发货32吨,共计96吨。5月12日、5月15日早上,该96吨货物均由周XX收货。5月11日、12日、14日,15日即发货与收货的时间节点内,蒋XX与徐XX、周XX间频繁通话。
收货后,徐XX在富安农业服务站于2012年5月13日18时21分、5月15日14时12分打印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两张销售单上载明货物计96吨,货款共计201600元;同时,两份销售单均载有“无锡新嘉胺复合肥”、“单价2100元”、“欠款”、“徐XX欠”等内容。
7月18日,种植户丁X、朱X等人向东台市工商分局投诉周XX销售的“JIAAN复合肥”导致农作物出现枯死现象,要求处理。时堰工商分局约谈双方进行调解,周XX自述案涉化肥购进价为2200元/吨。7月28日,时堰工商分局出具调解的情况说明载明:“周XX反映JIAAN复合肥料系向富安农业公司蒋XX购进96吨(未付货款,口头约定2200元/吨,对外销售2500元/吨)……直接送到林XX处42吨(未收货款,约定2500元/吨,先收运费2000元)、朱X处15吨(未收货款,约定2500元/吨,先收运费2000元)、丁X处10吨(未收货款,约定2500元/吨,先收运费2000元)……”。
11月3日,本院与周XX调查谈话时,周XX陈述其与蒋XX就案涉96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口头约定化肥单价2100元/吨。2017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中述称,其与周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周XX仅是口头约定劳务关系,在种植户反映化肥质量问题后,双方约定周XX向蒋XX收取劳务费400元/吨。2017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中徐XX辩称,案涉化肥系富安农业服务站销售给周XX,后于12月26日的开庭审理中陈述案涉化肥不清楚富安农业服务站销售给谁。
另查明:就案涉96吨化肥,徐XX、周XX均未向富安农业服务站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安农业服务站销售96吨化肥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给付货款。经查,富安农业服务站向上游厂方新XX公司购进的单价约1979元/吨,后与徐XX约定销售价2100元/吨,而周XX最初在时堰工商分局调解时自述案涉化肥购进单价为2200元/吨,层层加价的现象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同时富安农业服务站出具的销售单上明确载明为“欠款”,徐XX在空白处签有“徐XX欠”,签字时间恰是周XX收货后;而所谓“欠”是指借别人的财物没有还或者应当给别人的事物没有给,徐XX长年从事化肥农药的经营,应当明确知晓书写“欠”的含义;再加上徐XX、周XX在审理中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趋利避害,又不能合理解释原因,不具有可信度。
综上,富安农业服务站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处于优势,达到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富安农业服务站向徐XX供应化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徐XX应按约支付货款20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富安农业生产服务站支付货款201600元及利息(以201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富安农业生产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娟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