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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1民初4984号
原告:许XX,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许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杜XX、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XX给付许XX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陈XX给付许XX借款9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许XX与陈XX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陈XX称急需用钱,向许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许XX多次向陈XX追要该借款,但陈XX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接许XX的电话,以致音信全无。为维护许XX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陈XX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陈XX向许XX出具的借条等证据,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XX与陈XX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陈XX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许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许XX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特此借条借条人陈XX2014年6月19日”。许XX当庭陈述,在借款期满后经催要,陈XX仅归还5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故许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XX与陈XX的民间借贷,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陈XX向许XX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陈XX向许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许XX当庭陈述陈XX已归还500元,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500元。许XX主张以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许XX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XX应当向许XX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和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以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庆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
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