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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江苏XX公司、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981民初268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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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江苏XX公司、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1民初2688号
原告:沈XX,男,1959年11月25日生,住东台市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南XX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66年9月12日生,住东台市南XX。
原告沈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信XX”)、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沈XX,被告华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杨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信XX、沈XX赔偿沈XX各项损失计31559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下午,沈XX在华信XX厂房屋面上工作时,因厂房屋面夹心板年久老化,承受不住沈XX体重破裂,沈XX从屋面摔到地面上,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沈XX与华信XX是否是承揽关系由法院审查,如系承揽关系,华信XX亦存在过错。
华信XX辩称,1、华信XX与沈XX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沈XX与沈XX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华信XX与沈X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各项损失:误工、护理天数认可15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交通费认可1000元,认可大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116元,东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
沈XX辩称,是华信XX找沈XX去干活的,沈XX再帮华信XX找沈XX干活的,沈XX是帮华信XX干活,与沈XX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沈XX已向沈XX垫付64210.0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XX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4天。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沈XX因高处坠落受伤,损伤造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右髋关节受限,致右腕关节、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综合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后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为宜。取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沈XX经营铁件零售,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沈XX承揽华信XX车棚修理、紧筒车间间壁墙、北库屋面工程,沈XX向华信XX出具的包工包料明细账,总计为24863元。后因安装厂房排风扇需要,华信XX与沈XX协商,由沈XX负责安装四个排风扇(排风扇由华信XX提供),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8000元。2015年7月14日下午,沈XX通知沈XX与其本人一起到华信XX安装排风扇,沈XX在屋面作业时,因厂房屋面夹心板老化破裂,沈XX从屋面摔地面受伤,沈XX当时亦在现场作业,现场未设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5年7月17日,华信XX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沈XX,沈XX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正(车棚、北库屋面等)工料费。以上事实,有华信XX提供的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沈XX出具的收条及包工包料明细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2、东台市南XX天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与证人沈X、杨X的证言及沈XX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沈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搭建、维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沈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沈XX、沈XX、华信XX之间的法律关系。沈XX与华信XX协商由沈XX负责安装四个排风扇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8000元,沈XX安排沈XX到华信XX安装排风扇,沈XX与沈XX两人独立完成安装工作,华信XX未派人参与,后华信XX给付沈XX工料费30000元,应包含之前沈XX承揽华信XX车棚修理、紧筒车间间壁墙、北库屋面工程及安装排风扇的工料费。沈XX、沈XX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沈XX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获取报酬,华信XX与沈XX系承揽关系。沈XX辩称沈XX系为华信XX提供劳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沈XX、沈XX、华信XX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故对沈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沈XX、沈XX、华信XX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沈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未能在劳作场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沈XX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XX长期从事搭建、维修工作,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和经验,但因疏忽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华信XX的厂房屋面年久老化,在厂房屋面高处安装排风扇具有的危险性,但沈XX并不具备相应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安全防护能力,华信XX交付沈XX作业,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沈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61144.09元,不含车费和救护车费用,该费用计算至交通费项下;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营养费:9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10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期限和人数,85元/天*(150+14)天=13940元;
5、误工费:120元/天×300天(根据鉴定意见)=36000元,根据沈XX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2=14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合计酌情支持3200元;
9、鉴定费:2116元,对沈XX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1900元,因系单方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72424.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沈XX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6000元,由沈XX承担3600元,华信XX承担24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为266424.09元,由沈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212.05元,华信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9927.23元,其余损失由沈XX自行承担。综上,沈XX赔偿沈XX136812.05元,沈XX已垫付64210.09元,仍需赔偿72601.96元;华信XX赔偿沈XX82327.23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沈XX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沈XX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2601.96元(不含已垫付的64210.09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沈XX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82327.23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沈XX负担1800元,被告沈XX负担2380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彬
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 1970-01-01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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