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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梅XX与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232号
原告:梅XX,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XX与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了多套烘干机配套设备,但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2017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计欠原告供应上述设备的货款112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X承认梅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梅XX支付货款1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田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