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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徐XX与东台市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981民初161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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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徐XX与东台市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1616号
原告:徐XX,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东台市XX,住所地在东台市机械电子产业园锦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东台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另XX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亦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苏0981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54.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90.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120.72元、护理费324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36705.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为机修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9月26日,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7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辞职通知书,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后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无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有异议,期限的标准过高。其余无异议。提起另案的请求是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6759.69元,就是上述辩论意见。
徐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工作日记、东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被告为证明期辩称主张,提供了原告的工作日记及其对日记的汇总封面。
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岗位为机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问题,原告称2014年9月3日前,约定的是每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9月3日后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机修工以外的工作与外包工一样,另外结算,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是每月工资3600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入院,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38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两月,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当日住院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4月3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5月4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6月5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7月6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7年1月13日,徐XX再次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住院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
2016年9月26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XX为工伤,2017年7月2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XX公司未为徐XX申请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1月20日,徐XX向XX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
另2015年12月23日,徐XX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确认徐XX受伤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8日,徐XX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8822.23元。2018年3月1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9054.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90.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42070.42元、护理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6795.69元。后徐XX、XX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徐XX提供了工作日记,记载了每日除本职工作以外,承接了其他相关的工作,被告单位分管领导签字认可。被告提供了对徐XX进行结帐的记帐流水,载明:“徐XX2014年7月24日-12月26日工资(第一部分),39*180=7020(7.24-8.31)、2*200=400(9.1-9.2)、115.5*120=13380(9.3-12.25)、外请工5*200=1000(10月份徐外找5个工)、金总补贴780(个人补贴20元/天,合计22580.00元。9月3日起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工资,按工作日记记载的核算后结算。徐XX”。
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0号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XX公司副总经理金XX出具了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徐XX7月24日至9月2日工资已结清。9月3日-12月26日基本工资(即按9月3日会议记录的要求)也结清,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工资,在2015年春节后,经公司核算后结算”。徐XX又在此说明上注明,结算标准为2014年7月24日至9月2日按每天200元,9月3日至12月26日按每月3600元计算基本工资,此期间除基本工资外,再结算。对此标准,金XX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向徐XX银行卡内打入21800元,摘要为“工资”。
本案审理中,徐XX陈述另外XX公司支付了1000元,徐XX已给付他人。XX公司认为总付款是以徐XX结算的,外来人员的1000元包含在总付款21800元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XX公司未为徐XX参加工伤保险,则徐XX发生工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XX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徐XX应享有的各项保险待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问题。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4.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4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需护理的期限和等级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护理费用,被告对仲裁认定的天数和标准无异议,则住院42天,每天70元的护理费2940元,予以认定。另原告第一次出院小结中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考虑部分护理(50%),给予护理费2100元。合计护理费5040元;
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其居住东台市台城附近及就诊的情况,XX公司对仲裁裁决的1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定为1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90.54元的问题。原告系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就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月工资应为6010.06元,2014年9月2日前,其劳动报酬是按日计算,每日200元,从9月3日起按月计算,基本工资为3600元,外加日记记载的工作量折算工资,累加日98天*200元,实际月工资已超过6010.06元。但原告提供的工作日记中,有部分工作量记载为天、小时,大部分工作量只记载了工作内容,且原告没有提供对额外工作约定的结算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月工资6010.0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是3600元,根据XX公司提供的结算封面,其结算的数据中有180元每天、200元每天、120元每天,且认可其余工作量亦予以结算,故其辩称从2014年7月起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的打款,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12月26日原告工作天数为152.5天(39+2+111.5),双方结算的工资数额为21580元(结算单注明的是22580元,其中1000元为外请工报酬),该数额中注明含金总个人补贴780元,XX公司实际打卡给原告的工资20800元(21800元中已扣减1000元),另工作日记中的工作量报酬,双方未提供书面约定的结算标准,被告认可8250.3元,以此认定。关于工作日记记载的工作量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是被告单位的工作,另外计算报酬是双方的约定,应计算在原告的合法收入中,认定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在XX公司工作152.5天,劳动报酬合计为29830.3元(21580+8250.3),每天报酬应为195.61元(29830.3/152.5),此报酬与原告陈述每日工资200元相近,综上,认定原告月工资为4254.50元(195.61*21.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90.5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72120.72元的问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书六张,医院建议休息共七个月,另原告住院42天,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八个半月,停工留薪工资为36163.25元。
合计157188.48元。
另XX公司主张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与本案辨称理由相同,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医疗费9054.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163.25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57188.48;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台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XX
  • 1970-01-01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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