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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贺刑终字第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小新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天红,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小新XX甲家人与李XX家人,因李XX家围墙被推倒及甘X甲祖坟被撬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期间,甘X甲上前殴打李XX,被告人李XX见状即用菜刀将被害人甘X甲砍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X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甘X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其家人和李XX家人因为“砖墙和墓地”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期间李XX的侄子李XX砍了其的脸部一刀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生于1982年2月17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2日,富阳派出所民警接到甘X乙报案后出警,将违法人员李XX传唤到富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对李XX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4、扣押清单、菜刀相片,证实2014年4月1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富阳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李XX处扣押菜刀一把(刀柄为黑色胶套包裹不锈钢,长12CM;刀身材质为不锈钢,长18CM;刀刃宽度9CM),以及该菜刀的3张相片证实其外形特征的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西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014年4月12日至26日,甘X甲因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左颌面部挫裂伤、失血性贫血、面瘫、左分泌性中耳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费用为人民币24019.3元的事实。


6、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富阳派出所接110指令,赶到富阳镇小新XX现场有甘姓群众二、三十人,情绪激动,手持镰刀锄头,准备殴打李XX。富阳派出所民警将报案人、李XX及相关人员带回富阳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


7、证人甘X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1时20分许,甘X甲因李XX一家撬其家的祖坟而与李XX家人发生纠纷,期间甘X甲将李XX的父亲推倒,李XX持刀砍伤甘X甲的脖子的事实。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其家人因墓地前的围墙被甘X甲家人撬翻而发生纠纷,其本人称最先被甘X甲打晕迷糊,没看清之后的争吵及打架经过的事实。


9、证人甘X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甘X甲家人和李XX方家人因“砖墙被推倒和祖坟被撬”的问题发生纠纷,期间甘X甲被李XX用菜刀砍伤脖子左边靠耳朵位置的事实。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1时许,甘X甲家人和李XX家人因“砖墙被推倒和祖坟被撬”的问题发生纠纷,期间李XX持菜刀将甘X甲的脖子砍伤的事实。


11、证人甘X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1时40分许,甘X甲家人和李XX家人因“砖墙被推倒和祖坟被撬”的问题发生纠纷,期间李XX持菜刀一刀将甘X甲的脖子砍伤的事实。


12、(富)公(法)鉴(伤)字(2014)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经鉴定人唐某某、毛某某鉴定,受检者甘X甲左颌面部损伤造成了失血性休克(轻度),左颌面部创和左下颌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和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富阳镇小新XX西南面李XX住宅东墙旁的空地上,以及周边的环境情况。被告人李XX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1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12日,其家人和甘X甲家人因“围墙和墓地”的问题各持己见发生争吵,期间甘X甲上前殴打其父亲李XX,其随即拿起先前放好的菜刀朝甘X甲砍去,李XX辩解称是在冲上前的途中被一个水泥砖绊倒而刚好砍中甘X甲的后面颈部,具体伤势不明,刀上留有血迹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李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X在案发后没有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也没有在现场报警,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接到甘X乙电话报警后出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双方还在继续争执,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李XX抓获。李XX不是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小新XX甲家人与李XX家人,因李XX家围墙被推倒及甘X甲祖坟被撬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期间,甘X甲上前殴打李XX,上诉人李XX见状即用菜刀将被害人甘X甲砍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X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上诉人李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上诉人李XX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甘X乙的电话报警后出警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害方聚集群众二三十人,情绪激动,手持镰刀锄头,准备殴打李XX,双方仍在紧张对峙之中,公安人员当场将李XX及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诉人李XX不属在现场等候的情形。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将被害人有过错并结合本案系相邻纠纷而引起的作为同一情节予以综合考虑,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X及辩护人提出将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且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分列评价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益林


代理审判员  叶 懂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邓XX


  • 2015-01-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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