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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XX与周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421民初4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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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XX与周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21民初4895号
原告:咸XX,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XX与被告周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咸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单秀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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