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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4民终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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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审被告:吴XX,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审被告:徐XX,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吴XX、吴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XX(2017)浙048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XX向杨XX返还借款74.65万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银行往来账目较多,四份借条是当天有转账记录的借款事项,175万元的字据、175万元的承诺书、200万元的收条,都是对上述四份借条记载金额相加得出的借款数额,并不是对之前双方借款数额的结算,因为双方账目明细显示流水在400万元左右,且还款时曾支付过8分的高额月息,故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应为所有往来账款相减后的实际金额74.65万元。2.吴XX在借条后出具的175万元字据、承诺书及200万元收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吴XX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依据。
杨XX辩称,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并不仅限于一审提供的借条,吴XX也未支付高额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在借条中均已约定,吴XX理应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吴XX、徐XX未作陈述。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XX返还杨XX借款本金152万元;2.吴XX支付杨XX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吴XX支付杨XX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4.吴XX、吴XX、徐XX对吴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9月7日、2016年3月26日、7月30日,吴XX分别向杨XX借款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5万元,并向杨XX出具借条4份,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如不如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吴XX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5月25日、9月7日的借条上签名。在上述借条出具的当日,吴XX分别向杨XX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5万元。2016年7月30日,吴XX确认抵押借款总额175万元。2016年9月29日,吴XX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总共与杨XX借款175万元,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6年11月12日,杨XX与吴XX、吴XX、吴XX、徐XX签订《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吴XX、吴XX、吴XX、徐XX同意将位于房屋门面共计7间转让给杨XX,转让费为200万元,付款方法为杨XX已经借给吴XX的175万元作为买卖款,另杨XX再付25万元等。同日,吴XX向杨XX借款25万元,并向杨XX出具借条1份,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如不如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吴XX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杨XX25万元。同日,吴XX又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杨XX200万元,包括2016年11月12日前的借款175万元,另收到25万元银行转账,总计200万元。《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吴XX等未将房屋交付杨XX。2016年11月12日及之后,吴XX已返还杨XX借款48万元。另查明,杨XX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杨XX共向吴XX、吴XX支付XXX元,吴XX、吴XX及案外人俞XX、嘉善XX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杨XX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杨XX主张吴XX尚欠杨XX借款本金152万元,吴XX、吴XX、吴XX、徐XX抗辩认为双方所有往来账款相减后实际结欠杨XX借款本金74.65万元。一审认为,杨XX持有吴XX签名的5份合计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且吴XX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条亦确认2016年11月12日前的借款为175万元,另收到25万元银行转账,总计200万元,即双方在2016年11月12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吴XX尚欠杨XX借款200万元(含2016年11月12日借款25万元)。扣除吴XX已经返还的48万元,尚欠杨XX借款本金152万元。5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及借款人、担保人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故杨XX要求吴XX返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杨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杨XX自认吴XX在起诉前已归还借款48万元,该部分款项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杨XX自行承担,故一审酌定吴XX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
吴XX对吴XX于2015年5月25日、9月7日向杨XX借款20万元、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冲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杨XX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吴XX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均已到期,故吴XX已返还的48万元应优先冲抵缺乏担保的债务即2016年7月30日、11月12日的借款,吴XX仍应对其所担保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XX、徐XX仅作为房屋出让方在《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其并非本案的保证人,故杨XX要求吴XX、徐XX对吴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一、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XX借款本金152万元,并支付杨XX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二、吴XX对吴XX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返还杨XX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00元,由吴XX负担,吴XX对其中139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XX、杨XX对5份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吴XX尚欠借款数额。
吴XX上诉称,本案欠款数额应为双方所有往来账款相减,杨XX共向其转账453.5万元,吴XX等人已还款378.85万元,故其仅欠款74.6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XX于2015年至2016年间向杨XX出具多份借条及收条,其于2016年11月12日再次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杨XX人民币现金共计200万元”,并备注该款包括此前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另收到人民币25万元银行转账。结合吴XX此前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与杨XX的房屋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截至当日,其尚欠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其次,吴XX称其仅余欠款74.65万元未还,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往来款项远超案涉5份借条金额,两人此外另有借款往来,故一审认定2016年11月12日吴XX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的总结算,与杨XX的说法相符。由于吴XX此后已还款48万元,故尚欠借款金额应为152万元,其称收条仅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承诺书中未提及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吴XX应依约支付。杨XX起诉时仅主张自最后一份借条出具时起算的利息,于吴XX有利,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吴XX称其此前支付的月息高达八分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最初的四份借条上明确约定由吴XX承担债权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一审认定吴XX应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吴XX
  • 1970-01-01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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