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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管X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2000年9月4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本院判处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XX,绰号“小明”,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管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中下旬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董X、管XX经事先商量,分时段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五洲医院西XX及东南侧围墙空地等处分别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董X、管XX在各自开设的时间段内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1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X处扣押人民币720元(其中220元系违法所得)、从被告人管XX处扣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汪X、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管X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20000余元、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管XX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董X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管XX处扣押的人民币4200元,折抵其各自罚金;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