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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徐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7民初905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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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徐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90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湖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平湖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6月25日,被告XX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61,96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1,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被告XX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4.被告徐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XX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加工衣物。2017年10月30日,被告徐XX代表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定双方加工款总金额361,960元,并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61,960元,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XX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表示愿意就被告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XX公司确实尚欠原告加工款161,960元未付,但未付原因是原告逾期交货。其次,被告徐XX出具的欠条和担保协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且上述欠条和担保协议系被告徐XX的个人行为,被告XX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XX公司就有关原告逾期交货的扣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等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故被告徐XX在欠条和担保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对于被告XX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依据,律师费的金额也明显过高。
被告徐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确实尚欠161,960元加工款未付,但需要考虑原告逾期交货的情况。另外,因原告胁迫不在欠条和担保协议上签字就不让拿货,所以徐XX才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但是代表XX公司签的。原告为了免除自己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同意扣除20,000元的加工款。
被告上海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9,01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三份《服装加工合同》,其中对于交货期限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违约金可在任意一笔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XX公司加工衣物,产生加工款361,960元。因原告逾期交付加工的服装,按照每日1.5%标准计算产生逾期交货违约金200,979.6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违约金可直接在应付的加工款中直接扣除,故自剩余加工款161,960元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原告尚需支付被告XX公司违约金39,019.60元。
原告平湖XX公司辩称:因XX公司迟延付款,原告确实有部分衣物存在逾期交货,但经与代表被告XX公司的徐XX协商,双方在担保协议中已经确认在加工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最终的结算。原告无需再向被告XX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故不同意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XX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有编号为17QD031、17QD041的《服装加工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生产所需的面料、辅料及生产材料由被告XX公司提供,原告需按照被告XX公司确定的品质、数量、颜色为之生产;原告需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如逾期被告XX公司有权按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货款的5%金额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该违约金可在应付原告的任一笔货款中直接扣除;因被告XX公司辅料逾期提供等原因,原告有权按被告XX公司实际逾期时间顺延交货;等等。其中,编号为17QD031合同附件中载明加工款为金额72,900元,款号LJD109217、LJD109248、LJD109110的服装需在2017年7月30日交货;编号为17QD041合同附件中载明加工款金额为81,000元,款号LJD109049、LJD109223的服装需在2017年8月30日交货。
此外,被告XX公司曾向原告提供编号为17QD051的合同,该合同的条款与前两份合同均一致,附件中载明的加工款金额为216,480元,款号LJD109264、LJD109181、LJD109224、LJD109197的服装需在2017年9月30日交货。该份合同原、被告均未加盖印章,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按照该合同附件的要求履行加工义务。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徐XX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加工衣物总金额361,960元。
同日,被告徐XX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1份,载明“XX平湖XX公司加工费161,960元,欠款人徐XX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徐XX欠条出具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平湖XX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欠条落款处载明“欠款人:徐XX”。
同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1份,载明“徐XX个人名义担保上海XX公司已收到平湖XX公司加工生产的服装,并确认对质量无异议,合同总价361,960元。已支付50,000元。提货当场支付加工费130,000元(转账)。平湖XX公司同意扣减20,000元,余款161,960元。上海XX公司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担保人徐XX自本出具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平湖XX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徐XX为上海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加工费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协议落款处载明“担保人:徐XX”。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及徐XX共同确认徐XX系XX公司市场总监。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委托浙江XX处理本案事宜。2018年2月6日,浙江XX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2月8日,原告向浙江XX转账付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收条、欠条、担保协议、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徐XX是否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就XX公司的付款事宜、以及原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承担达成新的合意。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徐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市场总监,实际参与了XX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及相关磋商的过程,负责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联系,因最终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实际履行了第三份合同,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的上述行为必然是知晓且允许的。此外,在被告徐XX出具欠条和担保协议的同日,徐XX亦接收了原告交付给被告XX公司的货物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XX公司也认可实际收到了上述货物。故综合双方的交易情况,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徐XX有被告XX公司的授权,其在担保协议中对于原告扣款和被告XX公司付款事宜的陈述足以代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应当就被告徐XX确认的相关事宜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徐XX不能代表公司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尚欠的加工费金额以及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首先,虽然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逾期交货应当在其支付的价款中扣除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确实存在逾期交付部分货物的行为,但依据担保协议,被告XX公司在支付180,000元加工费之后,由被告徐XX代表和原告就尚欠价款的金额和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一致认可就原告逾期交货事宜在应付价款中扣除20,000元。两被告辩称担保协议上徐XX的签字系被胁迫下所签,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且担保协议出具后,被告XX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状及庭审答辩中均认可了161,960元的欠款金额,现上述价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协议中所确认的,偿付原告价款161,960元。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另行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被告徐XX在欠条中以欠款人的名义承诺偿付原告尚欠加工费,但在担保协议中又以担保人的名义承诺对被告XX公司尚欠161,960元加工费的债务进行连带担保。对于该161,960元加工费的债务,因被告徐XX并未作出非常明确的、排除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其自愿对被告XX公司的加工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XX对被告XX公司161,960元加工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徐XX担保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能过对被告XX公司产生约束力。首先,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如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需要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担保协议中明确载明如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由被告徐XX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上述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系被告徐XX而非被告XX公司,虽然被告徐XX对XX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但因主债务中不包含违约金和律师费,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反推徐XX担保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能够约束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对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徐XX自愿在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的前提下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故原告有权根据担保协议要求被告徐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同时,原告亦有权依据担保协议要求被告徐XX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XX公司辩称律师费明显过高,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湖XX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61,96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湖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1,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平湖XX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徐XX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被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被告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1970-01-0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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