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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784民初916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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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160号
原告:嘉善XX公司,住所地:嘉善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王上店村环村北XX****/div>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原告嘉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XX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温室价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温室价款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永康市XX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主材料进场XX公司付给XX公司35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确定后(期限为十五天内)支付给XX公司全款。”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2017年12月12日,XX公司法人与XX公司进行工程完工结算对账,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截至今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讨上述价款,XX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几经催讨无果。 XX公司答辩称:1、尚欠XX公司的工程价款76万元是属实的,但是对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是有异议的。按照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XX公司需要配合XX公司做好该工程相关的验收工作,包括向XX公司开具发票,待项目验收后XX公司再支付XX公司30万元,除30万元以外的款项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在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并没有开具发票,导致XX公司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故本案的价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2、X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漏水、防虫网破损严重等情况存在,致使XX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减少相应价款,价款以法院对质量问题及相应维修费用为准。3、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和第一点一样。4、发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价款XXX元总价是含税价格,当时双方约定是10%的税率发票,XX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应当扣除税款129000元。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书原件一份8页,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2、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并已经验收,且对相关费用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确认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的事实。 3、快递单、快递单收件打印单及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催讨价款的事实及截至目前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的事实。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合同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在合同的第12条,约定竣工验收条款,12条第一款中有约定,本案中XX公司自始至终未质检,也未书面通知要求甲方进行验收。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当时还有另外一联,XX公司已经撕掉了,在2017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和XX公司法人联系,再次明确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发票没有开等事项。 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XX公司、XX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XX公司应配合XX公司进行验收工作,其中包括发票,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另外款项协商解决的事实。 B、照片8页及视频资料4份,用以证明XX公司所搭建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有漏水严重及防虫网破损等质量问题。 C、微信聊天记录6页,XX公司法人老公和XX公司法人聊天记录,用以证明XX公司搭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反映要求维修,但XX公司至今没有维修完毕的事实。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证据并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XX公司不予以认可。在该份补充协议上所提到的验收,XX公司认为XX公司、XX公司已经完成了验收,在工程完工结算单内有所体现。对证据B,XX公司认为从照片中很难看出来是XX公司为XX公司所搭建的大棚,该大棚一直在XX公司的管理下造成大棚损坏的原因很可能是XX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过失导致的。对证据C,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无法从聊天记录内体现出来XX公司为XX公司搭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XX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且经XX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证据A,有XX公司、XX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C,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永康市XX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主材料进场XX公司付给XX公司35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确定后(期限为十五天内)支付给XX公司全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还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XX公司)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至2017年5月份全部调试结束。2017年12月,芝英镇王上店村的GLP-832连栋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由XX公司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双方确认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讨上述价款。2017年12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XX公司要配合XX公司做相关验收工作(发票等),待项目验收合格后XX公司支付30万元人民币,另外款项协商解决。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出对位于永康市XX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因不能鉴定被浙江XX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发函退还。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价款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公司、XX公司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工程完工后,XX公司已实际接管建成的连栋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并已投入生产使用,应视为其已对工程实际验收,按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XX公司在工程完工结算单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有提及工程质量的问题。审理过程中,XX公司所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露天大棚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不能排除自然耗损或使用不当致损坏的情形。XX公司以此由来拒付拖欠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XX公司与XX公司代表人虽然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并未否决先前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该协议XX公司仅是配合做好相关验收工作,主导作用还是XX公司,但时过多日,XX公司也未有提请其所主张的农业部门对工程的验收,也未有提交要求XX公司配合验收的证据材料,更未支付所拖欠的工程结算款。故XX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XX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本案的价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要求扣除税款129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要求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宜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过补充协议,认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宜从XX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始计算。故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浙江XX公司支付嘉善XX公司价款7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嘉善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浙江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3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董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原告嘉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XX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温室价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温室价款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永康市XX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主材料进场XX公司付给XX公司35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确定后(期限为十五天内)支付给XX公司全款。”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2017年12月12日,XX公司法人与XX公司进行工程完工结算对账,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截至今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讨上述价款,XX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几经催讨无果。
XX公司答辩称:1、尚欠XX公司的工程价款76万元是属实的,但是对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是有异议的。按照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XX公司需要配合XX公司做好该工程相关的验收工作,包括向XX公司开具发票,待项目验收后XX公司再支付XX公司30万元,除30万元以外的款项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在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并没有开具发票,导致XX公司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故本案的价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2、XX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漏水、防虫网破损严重等情况存在,致使XX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减少相应价款,价款以法院对质量问题及相应维修费用为准。3、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和第一点一样。4、发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价款XXX元总价是含税价格,当时双方约定是10%的税率发票,XX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应当扣除税款129000元。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书原件一份8页,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2、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并已经验收,且对相关费用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确认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的事实。
3、快递单、快递单收件打印单及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催讨价款的事实及截至目前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的事实。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合同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在合同的第12条,约定竣工验收条款,12条第一款中有约定,本案中XX公司自始至终未质检,也未书面通知要求甲方进行验收。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当时还有另外一联,XX公司已经撕掉了,在2017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和XX公司法人联系,再次明确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发票没有开等事项。
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XX公司、XX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XX公司应配合XX公司进行验收工作,其中包括发票,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另外款项协商解决的事实。
B、照片8页及视频资料4份,用以证明XX公司所搭建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有漏水严重及防虫网破损等质量问题。
C、微信聊天记录6页,XX公司法人老公和XX公司法人聊天记录,用以证明XX公司搭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反映要求维修,但XX公司至今没有维修完毕的事实。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证据并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XX公司不予以认可。在该份补充协议上所提到的验收,XX公司认为XX公司、XX公司已经完成了验收,在工程完工结算单内有所体现。对证据B,XX公司认为从照片中很难看出来是XX公司为XX公司所搭建的大棚,该大棚一直在XX公司的管理下造成大棚损坏的原因很可能是XX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过失导致的。对证据C,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无法从聊天记录内体现出来XX公司为XX公司搭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XX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且经XX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证据A,有XX公司、XX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C,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永康市XX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主材料进场XX公司付给XX公司35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确定后(期限为十五天内)支付给XX公司全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还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XX公司)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至2017年5月份全部调试结束。2017年12月,芝英镇王上店村的GLP-832连栋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由XX公司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双方确认XX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6万元。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讨上述价款。2017年12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XX公司要配合XX公司做相关验收工作(发票等),待项目验收合格后XX公司支付30万元人民币,另外款项协商解决。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出对位于永康市XX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工程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因不能鉴定被浙江XX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发函退还。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价款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公司、XX公司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工程完工后,XX公司已实际接管建成的连栋薄膜大棚带外遮阳,并已投入生产使用,应视为其已对工程实际验收,按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XX公司在工程完工结算单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有提及工程质量的问题。审理过程中,XX公司所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露天大棚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不能排除自然耗损或使用不当致损坏的情形。XX公司以此由来拒付拖欠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XX公司与XX公司代表人虽然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并未否决先前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该协议XX公司仅是配合做好相关验收工作,主导作用还是XX公司,但时过多日,XX公司也未有提请其所主张的农业部门对工程的验收,也未有提交要求XX公司配合验收的证据材料,更未支付所拖欠的工程结算款。故XX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XX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本案的价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要求扣除税款129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要求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宜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过补充协议,认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宜从XX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始计算。故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浙江XX公司支付嘉善XX公司价款7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嘉善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浙江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3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董XX
  • 1970-01-01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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