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沈X与倪X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505号
原告:沈X,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倪XX,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吕XX,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沈X诉被告倪XX、被告倪XX、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被告倪XX、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倪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判令被告倪XX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倪XX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四、判令被告倪XX、被告吕XX对被告倪XX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倪XX因银行调头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协议》,内写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如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倪XX、被告吕XX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日,原告即从自己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倪XX汇款300000元,其中140000元由被告倪XX转回原告账户。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几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倪XX未答辩。
被告倪XX、被告吕XX:承认确实经人介绍为被告倪XX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但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每个人拿到自己的一份,导致原告在起诉时添加了部分内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倪XX、被告倪XX、被告吕XX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
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倪XX、被告倪XX、被告吕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3日,被告倪XX因银行调头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协议》,内写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如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倪XX、被告吕XX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日,原告即从自己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倪XX汇款300000元,其中140000元由被告倪XX转回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沈X虽然未在《借款协议》当场签字,但从其本人的账户向被告倪XX转账汇款的事实与事后在《借款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倪XX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倪XX借款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因银行原因未能继续获得贷款,造成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无力归还借款而外出躲债。被告倪XX、被告吕XX为被告倪XX借款提供担保,又不想承担担保责任,也选择外出躲债,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倪XX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沈X要求被告倪XX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倪XX支付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倪XX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X、被告吕XX作为被告倪XX的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XX、被告倪XX、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X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倪XX向原告沈X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
三、被告倪XX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
四、被告倪XX、被告吕XX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倪XX负担,被告倪XX、被告吕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川
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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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