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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傅XX、郑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421民初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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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傅XX、郑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21民初1797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傅XX,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郑X,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傅XX、郑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旻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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