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2751号
原告:刘XX,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第二工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K。
法定代表人:简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从2005年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从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经济补偿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刘XX于2005年2月22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XX公司临时终止劳动关系,而且没有补偿原告刘XX2008年至2018年的补偿金30000元。原告刘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刘XX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应受理。被告XX公司与原告刘XX在双方协商同意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年年底结束后支付原告刘XX一个月薪资作为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双方协商下已经解除,并且原告刘XX已经收到全部经济补偿金,所以无需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刘XX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是XX公司的员工,在挂电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在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由XX公司于每年年底结束后支付刘XX一个月薪资作为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刘XX与XX公司还从2010年至2017年的每年3月26日、以及2018年4月26日、2018年8月31日均有签订协议书,均约定由XX公司于每年年底结束后支付刘XX一个月薪资作为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已经支付刘XX2009年至2018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451元、1527元、1517元、1583元、1702年、1796元、2311元、2329元、2445元、1933元,合计18594元。
2018年2月9日,刘XX以回家为由向XX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于2018年4月26日重新入职XX公司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8年5月18日,刘XX以回家为由再次向XX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于2018年7月18日又再次入职XX公司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
2018年12月28日,刘XX与XX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挂电车间停产裁员,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挂电的赔偿方案,2017年度至2018年度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全年平均工资共计1933元,另裁员待通知金一个月的补偿金为3865元,……本人自愿放弃对广州XX公司的一切赔偿经济追索权力,及其它的一切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事项诉讼。”刘XX在庭审中称其2018年度平均月工资为3865元,因2018年只工作了半年,XX公司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33元。
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引发劳动争议,刘XX于2019年1月1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0000元。”2019年3月1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刘XX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XX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刘XX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劳动关系最后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刘XX在2019年1月16日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刘XX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认为刘XX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刘XX于2018年2月9日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XX公司无需向刘XX支付2018年2月9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在此之前已向刘XX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视为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刘XX于2018年4月26日再次入职,于2018年5月18日再次提出离职,于2018年7月18日又再次入职,直至2018年12月28日,XX公司与刘XX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XX公司已向刘XX支付2018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现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8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本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