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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2701刑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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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2013年11月27日曾因无证驾车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都匀市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祖桃,贵州XX律师。
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日晚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JXXXXX小型车辆在都匀市市内道路上行驶,当行至都匀“云鹤路”老火车站路段处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李XX进行了呼吸式乙醇检测,测试仪读数显示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1毫克。后经医院抽取血样并鉴定,李XX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中含乙醇170毫克。同日,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受移送案件函,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李XX供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辩称,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案发时在深夜,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请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饮酒后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八十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坦白及无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缓刑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代)
  • 1970-01-01
  • 都匀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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