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罗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2701民初1410号
债权债务
刘祖桃律师 在线
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678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李XX与罗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01民初1410号
原告:李XX,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系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系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罗XX,男,1978年10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陆XX,女,1980年9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李XX诉与被告罗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刘祖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支付该笔债务的利息至起诉制约(月息2%,共计33个月),利息共计5280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该笔债务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为购买彩砖厂生产设备,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月利息3%计2400元/月。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全部借款。二被告借款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就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回借款及利息,被告曾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9月2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兑现履行偿还债务,为此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XX、陆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购买彩砖厂生产设备,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捌万元,用于购买彩砖厂生产设备,本人定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月利息为每月2400元,如到期不还,本人可拿厂房所有设备及财产着抵押”,该借条上二被告签名。次日,原告通过XX向被告罗XX账户中存入8万元。后二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载明:“本人罗XX于2016年10月31日2015年6月向李XX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原计划2015年12月前还清,但由于本人资金短缺,未按时还款,现本人承诺将于2017年3月份还清本金8万元整”,罗XX(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乙方罗XX向甲方李XX现金借款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1日,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原告及甲方罗XX均在此借款协议上签名。经查明,2017年9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10万元系对前债务及利息的结算,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位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23日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普林村乜隆组的自建房屋一栋予以查封,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保护。二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XX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其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XX对该笔借贷结算并达成《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终结了之前的借贷关系,产生新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虽在此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不能否定双方有偿借贷的事实,原告可请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支付的本金为8万元,但被告在第二项请求中明确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笔债务之日止,第二项请求中的利息中的一部分应在10万元当中,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从2018年4月2日前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并从2018年4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78元,保全费1270,共计2748元,由被告罗XX、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当事人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福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莫XX
  • 1970-01-01
  • 都匀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刘祖桃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刘祖桃律师
4.9分服务:678人执业:6年
刘祖桃律师
15227201****8365 执业认证
  • 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都匀市西苑大厦18楼1804号
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法学学士,有专业的律师团队,擅长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事案件、经济案件、刑事案件等 执业...
  • 150 8595 2849
  • 15085952849
保存到相册